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544号
原告代保丁。
委托代理人**、***,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烟草公司宿迁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卿,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代保丁诉被告宿迁市烟草专卖局、宿迁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宿迁市烟草专卖局变更为江苏省烟草公司宿迁市公司(下称烟草公司),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照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保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烟草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保丁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建工公司承建的洋河酒街C7号楼烟草公司洋河中队办公用房装修工程中做砸墙工作。被告烟草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清包协议》,被告建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砸墙过程中从三楼掉落一楼。后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烟草公司、建工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286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公司。原告的损伤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实际承包被告烟草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也无建设工程方面的财务往来,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只是替被告***打工,本案与我无关,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以被告建工公司名义与被告烟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烟草公司将江苏省烟草公司宿迁市公司洋河中队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公司,承包方式为:本次施工招标的承包方式为规定承包范围的包工、包料(发包人供应的材料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包施工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式。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代保丁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代保丁的误工期限为27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
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12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18元/天×45天),后原告只主张在曹集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本院照准;3、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本次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所致,故本院根据2013年江苏省农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20065元(27126元÷365×270天)较为合理;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60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0.1),现原告主张2719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距离,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2075元。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才雇佣,在涉案工程干活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工公司系被告***的被挂靠单位,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建工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应与挂靠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仅仅是工作人员,对于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保丁62075元;
二、被告宿迁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保丁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代保丁负担208元,由被告***、宿迁建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莫一乐
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