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7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市文峰路中***大厦**。负责人:贾睿,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套,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乡教育组家属院。被告:***,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马坤山,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二道河休闲庄园内定代表人:***。被告: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中段路北定代表人:***。被告: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前张村定代表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马坤山、***、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马坤山、***、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9,880.36元、利息282,121.16元及罚息(以本金2,479,880.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82,12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套、***、***、***、马坤山、***、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十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251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同日,被告***、***、***、***、***、**、**套、***、***、***、马坤山、***、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9年5月29日被告***、**、***、***、***、***、***、**、**套、***、***、***、马坤山、***、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补充协议》,协议认定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借款人义务。2019年5月29日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2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贷款用途为归还原借款本金,年利率11.527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7.291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29125%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马坤山、***、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251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合同第一部分13.1条及合同第二部分10.4.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套、***、***、***、马坤山、***、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9年5月29日,被告***、**、***、***、***、***、***、**、**套、***、***、***、马坤山、***、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借款人义务。2019年5月29日,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2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贷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本金,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动165%确定为年利率11.5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详见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及主张,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19.64元,共支付借款利息7147.0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其他还本付息情况。现下欠借款本金2479880.36元、利息282702.63元(以本金2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75%的标准自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为229499.72元、以本金2479880.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275%的标准自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2020年3月27日为60349.96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147.05元)、罚息(以本金2479880.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8270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凭证、**贷款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还款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的数额以原告主张的为准。被告***、***、***、***、***、**、**套、***、***、***、马坤山、***、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马坤山、***、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2479880.36元、利息282121.16元、罚息(以本金2479880.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82121.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套、***、***、***、马坤山、***、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44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