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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苏宁花木有限公司、***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2165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系该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大马镇前**。 法定代表人:***。 被告:***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柏梁镇马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套,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省***。 被告:***,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2812.03元、罚息607477.5元和复利5766.13元,以上暂计6736055.66元(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9%计算,罚息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21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复利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以欠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2020年10月2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继续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暂计11000元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原告住所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编号为郑银流借字第01120180710000327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执行利率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6.09%,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同幅度随之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下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甲方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二、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声明与承诺中...二、乙方向甲方承诺...8、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五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一、出现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2、乙在本合同中所作的声明不真实,或违反其在本合同中做所的承诺;二、出现本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乙方、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金额10%的违约金;...4、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本付息;5、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7、足以维护甲方权益的其他措施。”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于原告住所地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字第09120180710000410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一、为原告与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签订的编号为011201807100003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四、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合同》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不超过本合同担保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4、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6、足以维护甲方权益的其他措施。”十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无故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切实维护商业信用和契约权威,体现高效公正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按合同执行利率×1.5(即罚息年利率为9.135%)计收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借款人承诺按时承担并支付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8年9月19日,被告***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就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形成有股东会决议。 本案借款发放后,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共支付利息247662.97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2812.03元(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09%的标准从2018年9月19日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已扣除已支付利息247662.97元)、罚息607477.5元(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的标准从2019年9月19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据、客户对账单、《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欠本欠息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河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合同条款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对该项费用应由诸被告承担作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诸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虽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复利计收,但未约定复利利率,属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未约定复利。原告关于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2812.03元、罚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自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 二、被告***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15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25元,被告***鑫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套、***、***、***、***、***连带负担29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