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772号

原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东城时代广场一栋办公楼商业B座2201-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511391。

法定代表人:陈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明,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明、温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涉的阜南县祥源公园城工程的承包公司是中煤三建第三十三工程处,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包给了查同壶,查同壶雇佣了张荣勇,张荣勇又雇佣了被告***。被告曾经提起仲裁申请,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也仅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对于被告的工资,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日薪260元是错误的。被告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时,提供了所谓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仲裁委员会不予认证。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7年度阜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5654.5元。三、被告在仲裁阶段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第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在依法终止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的期限。因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关于医药费,被告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无法证实其开支的真实性,另外是否通过新农合或者保险公司等途径赔付也不清楚,如果已经赔付被告再进行主张也没有依据。四、原告已经支付被告4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仲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支持仲裁裁决结果,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裁决,双方之间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证明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阜阳市人力资源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阜阳劳动人力鉴定书证明被告因工伤残为九级,原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阜南仲裁委员会依据鉴定作出的089号裁定书对被告的损失作出的裁决,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没有推翻裁决书的情况下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违法将工程承担给没有资格的人施工,应承担用工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祥源公园城工地,原告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查同壶。被告***于2018年8月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

2019年3月,***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阜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017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67329.14元。阜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089号裁决书,裁决书查明:***于2018年8月进入原告分包的祥源公园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19日,***受伤。2019年7月25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1日,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5000元治疗费用。原告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日薪260元,月工资为21.75天×260元=5655元。***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49785.11元。2020年5月份***第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阜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785.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0元、交通费342.3元,合计195328.4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查同壶,查同壶招***去做木工,因查同壶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虽经阜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中所受的伤害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费用。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4785.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0元、交通费342.3元,合计195328.4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邰晓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亚军

书 记 员 李 莽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帐户:1752××××0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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