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647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东城时代广场一栋办公楼商业B座2201-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511391(1-1)。
法定代表人:陈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泾远,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艇,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泾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皖0121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皖01民终65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蒋泾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被告蒋泾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51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005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662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丰县造甲乡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安置工程二期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长丰县造甲乡双河村,工程内容为16#、17#、18#、19#、20#、21#楼,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左右进入该工地工作,向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11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在21#楼二层中间单元南阳台位置原告和工友陈基银一起运输模板过程中,不慎被模板砸中左脚脚趾上,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左第2、3、4跖骨骨折,于医院进行全麻下行左第2、3、4跖骨骨折手术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加强锻炼、每月复查等。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宏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宏涛公司从未雇佣***进入工地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工地受伤;2、宏涛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木工工作交由蒋泾远施工管理,木工工作仅为劳务工作,并不需要施工资质,也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3、如果***所称在工地受伤属实,那么蒋泾远和***也将存在重大过错,***在受伤时已经达到66周岁高龄,应当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木工工作显然不是一个66周岁的老人能胜任的。木工责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施工人员年龄不得大于55周岁且身体健康,蒋泾远作为承包人和班组的管理者在***66周岁高龄的情况下仍允许其进入工地工作,显然也存在重大过错;4、案涉工地监理日志、施工日志的记录均表明在***主张的受伤期间并无工地上人员存在受伤的记录,案涉工地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如实申报完全可以通过保险予以赔偿,故宏涛公司在本案没有任何过错;5、本案***主张的各项赔偿明显过高。
被告蒋泾远辩称,1、蒋泾远并非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因为包括蒋泾远、***等12人共同为被告宏涛公司提供木工劳务服务;2、虽然蒋泾远与宏涛公司签订了所谓的承包协议,但实际上是公司提供了合同的样本,相关内容也是由公司单方草拟并且蒋泾远在该合同中已明确表明自己从事木工活动只是代表所有从事木工活动的工友签署的;3、***是通过工友王跃东介绍而来,与蒋泾远此前并不相识更没有合作;4、原告受伤是由于其为宏涛公司从事木工活动中不慎被木板砸伤,自身也是存在一定过错;5、我们认为***的部分赔偿主张要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蒋泾远等人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木工责任承包合同》被告自认将涉案的工程木工承包给了蒋泾远,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蒋泾远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木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长丰县造甲乡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安置点工程二期2标段的17#、21#楼的木工活转包给蒋泾远施工。在施工过中,蒋泾远招用***至该工地工作。2017年11月21日15时许,***在位于长丰县造甲乡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安置点工程二期2标段的21#楼运输模板过程中不慎被模板砸中左脚趾,***受伤次日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为左第2、3、4跖骨骨折,于2017年12月6日出院,***因该伤自负医疗费21819.49元;2018年11月14日,***再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11月17日出院,***自负医疗费3357.05元。2019年1月2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660元。事故发生后,蒋泾远支付***医疗费500元,***在本次诉讼中未予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木工交蒋泾远施工,蒋泾远招用***到该工地工作,蒋泾远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对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老年人,对自身的情况更为熟知,在建筑工地从事重体力劳动,本无可厚非,但也应选择与其体力相当的工种,尽量避免自己受到伤害,***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
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25176.45元(21819.49元+3357.05元=25176.54元,原告诉请),2、误工费21704.39元(150天×52814元/年÷365天),3、护理费7972.61元(60天×48500元/年÷365天),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6、鉴定费66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61413.45元。由被告蒋泾远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772.11元(61413.45元×90%-500元)。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泾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54772.11元;
二、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吉磊
人民陪审员 陈 光
人民陪审员 崔 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束 放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被砸伤,事后报警处理未果,被告应当承担用工责任的事实;
3、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的事实(两次住院);
4、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作时受伤的经过,被告应承担用工责任的事实;
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索赔的鉴定费及三期的鉴定结论。
二、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涉案木工承包合同,证明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的长丰县造甲乡水库移民避险解困安置点工程二期2标段的17#、21#楼的木工转包给蒋泾远施工。
附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