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2民初32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东城时代广场一栋办公室商业B座2201-2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5113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39097A。 法定代表人:刘自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国,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银,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宏涛公司、中建三局二公司、**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国和***、被告**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涛公司给付原告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劳务报酬款123943元;2.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在欠付被告宏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宏涛公司因分包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的肥***·当代庐悦府项目的部分劳务,被告因工程进度急需工人填补,以加快工程进度,原告通过被告*****,被告**银联系原告,要求带着多名工人为被告宏涛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突击加快工程进度,工作现场也是被告**银安排人员在现场拍照记录,被告**银作为被告宏涛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带领人员的劳务量记录没如实提交被告宏涛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进行核算,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劳务报酬结算过程中,被告宏涛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对2020年11月16日以前的和2020年11月30日以后的劳务人数、工时和价款均认可,对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劳务报酬不予认可,在此期间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即被告**银记录原告带领数名工人提供劳务量,没有提交或遗失了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带领多名工人提供劳务的数据,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多次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涛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是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包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之间暂时未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公司与被告**银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支持完结。二、**公司与***之间劳务合同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支付完结。从2020年开始,***确实带领他的打突击班组在答辩人分包的斌锋*当代庐悦府项目中进行突击劳务活动,但在此期间,我方一直对实际出勤人数、工时做好了记录并有完整的考勤表,此后也跟***已进行结算并支付完结。并且在2021年2月4日,***自愿出具了***一份,***中清晰的表明“双方对2021年2月4日之前产生的劳务费用结算达成一致,付完余款35305元之后,***关于案涉项目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且均已收到”。此***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具的***明确其带领班组的劳务费用均已结清。***在起诉状中提及的“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带领工人为**公司提供劳务”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认可***在起诉状中**此期间提供劳务行为的事实。客观上***未在此期间提供劳务,我方也没有此期间的工人干活打卡记录。而***单方制作的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三、本案只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在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带领工人为**公司提供劳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所提供的证人为何人士,他们认识多久,什么关系都存在疑点,而且证言内容很清晰的表明他们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他们是此案的利益共同体,所以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嫌疑。主张劳务费必须有相应的劳务合同、劳务时间、劳务地点、工作量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只有所谓的劳务人员的自说自话,系孤证,也不具有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公司认为,***提起所谓**公司欠付劳务费用纯属无中生有,其提供的所谓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基础,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辩称: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超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被告**银辩称:我只是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总负责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经济纠纷;项目有17个其他项目负责人,我只是管理这17个人,对于案涉班组是由我们木工工长**负责,原告是我通过其他朋友关系联系干活,但是在我手上的项目全部结清,在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干活不是我安排,我不清楚,下面也没有人报。工资表不是我一个人签字,如果原告干活,先是***(负责突击工、小工的考勤)报,由栋号长签字确认,再报到木工工长签字再报到我这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宏涛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企业信息;二、务工人员考勤表;三、原告记账本;四、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提供劳务照片数张;五、***等12人证人证言;六、被告宏涛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管理人员做的会议纪要。 被告宏涛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余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二考勤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系虚假考勤表。原告劳务费均已结清,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务。原告当庭提交的考勤表原件合计栏处有部分人员签名,但举证的考勤表复印件上没有签名,显然该证据系原告为了诉讼而单方制作;证据三记账本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我方不予认可,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记账本上记载的人员、工作时间和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一致,也是原告为了诉讼单方制作;证据四照片不能反映拍摄地点和时间,且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同时照片无法辨认具体劳务人员,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五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与原告间存在明显利益关系,原告自述没有将劳务费支付给劳务人员,那么他们是此案的利益共同体,系原告与证人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证据六会议纪要不是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被告**银签字的前面明确注明“无法确定时间人数”以及会议纪要下方注明2021年10月10日前未能解决纠纷原告可提起法律诉讼程序,均证明双方本就存在争议,故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质证称:在进行会议过程中,原告向我方投诉,但一直无法证实,所以双方约定2021年10月10日前无法解决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银质证称:会议纪要上我写的很清楚,无法确认原告方用工的人数和时间。其他同被告宏涛公司的质证。 被告宏涛公司依法提交了斌峰当代项目***突击班组付款明细表、具体请款申请、银行支付流水、***。 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的申请表不全,和银行支付流水不一一对应,不表明被告宏涛公司和原告突击劳务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明确载明系本息款35305元,该***签订时间是2021年2月4日,金额与被告宏涛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当中的2021年2月28日的35305元吻合。若***对此后的没有主张,与被告宏涛公司在10月31日代发的两笔金额7200元以及113800元相互矛盾,因此该***经原告本人核实系发放的不是涉案争议的款项。10月31日分两笔在住建局督促下支付涉案之外的劳务报酬,但是案涉时间的款项没有支付,与被告宏涛公司提交的第五项付款申请单相互吻合,在2020年11月22日付款申请单中载明:“当代项目木工突击***班组2020.11.1至15工人工资”。由2020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的劳务工资申请表,结合代工班组提交的照片,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宏涛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供的劳务客观存在,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双方没有正式结算的总款项。后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是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核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被告宏涛公司分包中建三局二公司总承包的肥***·当代庐悦府项目的部分劳务,为加快工程进度,通过宏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宏涛公司提供劳务。原被告就原告突击队2020年11月16日前和2020年11月30日后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双方就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因宏涛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劳务费结算手续而产生争议,2021年9月28日被告宏涛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因原告主张案涉劳务费而形成的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带领的突击班组在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出勤无法确认,存在争议,工资无法结算与支付。原告通过自己单方面制作的记账本和考勤表计算出在此期间的劳务费合计123943元以及原告由合理途径经手机微信获得九张案涉争议期间原告突击队按进场施工程序拍摄共计九天的进场施工照片,三被告均不认可。 庭审中,三证人均**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案涉工地工作最长每天9个小时且劳务费每天380元,每天上班均有人拍照记录人数。原告**称与被告**银口头达成协议每人380元/天,每10人给原告一个带班费380元和100元/天车费。被告**银**称打电话给原告的时候是答应380元/天,每10人(包括原告)给一个带班费,但是后期有两个班组,那边的是400元/天/人实算,车费没有答应。负责突击班组考勤的是***。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宏涛公司分包的肥***·当代庐悦府项目提供劳务,因宏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突击班组出勤情况无记录,故被告宏涛公司一直未结算并支付原告劳务费。按原告方与宏涛公司的约定及实际劳务履行和工资结算程序,原告方处于不利地位,宏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若遗漏申报,原告方即无劳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履行期间中间时段的劳务费,有原告主张诉求形成原告方、宏涛公司和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会议纪要、原告方劳务人员的出庭证言及原告方获取的案涉时间段内九天的进场施工照片予以证明,原告举证形成的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此被告宏涛公司和被告**银仅予以否认,尚未根据其优势地位提交案涉时间段内完整的原告方进场施工照片的原始载体,以证明客观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成立,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单方面制作的记账本、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突击班组每人每天380元,每10人给原告380元/天和车费100元/天,合计123943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客观实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宏涛公司系案涉事实劳务合同主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银系宏涛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依法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虽辩称已不欠付被告宏涛公司的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被告中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宏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3943元; 二、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7元,由被告安徽宏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