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8民初588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磐石街道长江东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97,06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银行间拆借利率LPR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2020年东明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计-采购-施工-运营总承包(EPCO)项目。202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把该项目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了工期,原告如期按照质量要求完成了扩大劳务施工。2021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认可尚欠原告质保金97,067.30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7,067.30元及利息,而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陈述被告欠原告质保金97,067.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部分相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楚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