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达商砼有限公司、山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1民初1320号 原告:***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菏街道办事处红庙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DGQFA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磐石街道长江东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0B35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商砼公司)与被告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达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达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辰建筑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224882元及违约金161244.1元及利息(以3224882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强达商砼公司与德辰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德辰建筑公司从强达商砼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曹县万达中良首府,***建筑公司付款超过一个月,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5%进行计算。2023年1月11日经结算,德辰建筑公司尚欠强达商砼公司货款3324882元,双方达成付款计划,德辰建筑公司承诺于2023年1月18日还款150万,于2023年3月31日偿还100万,于2023年4月份付清。到期后德辰建筑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货款德辰建筑公司迟迟不予支付,经沟通未果。德辰建筑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承诺,其行为已构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后期的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 被告德辰建筑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不属实,答辩人根据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使用被答辩人的混凝土,但混凝土最终具体使用量及金额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需答辩人进行最终复核才能计算实际使用量,答辩人依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实际使用量远低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金额,按照答辩人的付款记录,尚欠被答辩人小部分款项,而并非被答辩人所主张款项。2.被答辩人计算的单价也不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被答辩人自行调价定价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3.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不属实,双方也未达成付款计划,被答辩人提交的付款计划并没有答辩人**确认,其内容中记载的内容也不属实,其中C1、C6号楼使用的大部分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仅剩余小部分未支付,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双方共同于每月28号核对,该义务是双方共同义务,而不是被告单方义务,但双方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中也没有明确被告应付款的时间节点,因此也不存在被告违约付款的情况,况且按照合同约定,现仅剩余小部分未付,被答辩人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即便最终认定存在违约行为,按照违约程度及造成的损失,其计算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应依其实际损失调低。根据原告补充,原告主**全担保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原告强达商砼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德辰建筑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曹县万达中良首府C1、C6、C8、C9楼,被告德辰建筑公司为建设单位。混凝土标号价格为C15单价400元,C20单价410元,C25单价420元,C30单价430元,C35单价445元,C40单价460元,C45单价475元,并约定价格随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随行就市,需要调整时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选择下列结算条件:C、其他:每月28号核对本月用量及货款,次月7号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支付不到位,供应商有权停止对该项目的供货。直到结清上月货款。2、买受人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十五日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3、结算形式: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出具的正规财务收据后方可以现金或支票结算。如以承兑汇票结算,则由买受人承担3%贴息费用。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正规发票(税率:3%)。4、买受人应按以上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以确保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买受人未按约定的结算条件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买受人承担。5、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叁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5%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6、买受人在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与另外的混凝土供应商成立合同关系的,应按已发生货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7、买受人应在每月5日前按照出卖人要求与出卖人进行结算对账(确认)。买受人指定***(联系方式1836913****)作为买受人的代表人,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并向出卖人提供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买受人在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8、买受入清偿债务后,出卖人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9、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诉讼或仲裁,违约方除应支付的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外,还应另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11月12日间原告公司会计人员与被告公司会计人员双方通过微信对账,原告会计人员:“姐,现在欠2万多,该打款了”“姐,你对好之后给公司申请该付款了”“姐,车库以这个为准”并发送有客户对账确认书图片及EXCEL表格,被告会计人员回复“我对好后给**汇报”“**转给10万,**转20万”“10月份加上了”“妹,已核对”。2023年1月11日原告强达商砼公司(乙方)与被告德辰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在2020年签订(合同号20201116-1)万达C区一期C1#楼、C6#C8#及地下车库商砼供应,截止2023年01月11号尚欠货款共计叁佰叁拾贰万肆仟捌佰捌拾贰元整(3324882元,其中C1#、C6#2318622元C8#1006260元),双方对上述工程量确认无误,双方达成以下合约:双方协定付款计划如下:1、2023年01月18日甲方付给乙方150万;2、2023年03月31日甲方付给乙方100万;3、剩余款项(捌拾贰万肆仟肆佰捌拾贰元)2023年04月底付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益。该《付款计划》有甲方人员***签字、乙方公司**确认。2023年1月20日被告德辰建筑公司向原告强达商砼公司付款10万元,附言万达项目C8、C9商混材料款。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中,被告德辰建筑公司自2020年11月9日起与原告强达商砼公司有多次付款,备注附言为万达首府商砼款、万达项目C8、C9商混材料款、万达C1、C6混凝土款、万达车库商混等。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计划》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德辰建筑公司向强达商砼公司购买商砼用于曹县万达中良首府工程,强达商砼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德辰建筑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对于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会计通过微信对账,且***公司授权的***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对于货款金额3324882元予以确认,还款计划出具后德辰建筑公司另付10万元货款,截至目前尚欠货款3224882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合同虽然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逾期三十日以上,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金额的5%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起算节点,且对账结算为双方义务而非被告单方义务,原告依此主张按照全部货款金额的5%即161244.1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费10158元,以上费用不属于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2248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2488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达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0元,减半收取计16945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45元,由被告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82元,由原告***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