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1民初6265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C0B3536,住所地:**磐石街道长江东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副总经理。
被告:***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DKHB6J,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翔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牧原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MA3R4A030M,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山东德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公司)、***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聊城市茌平区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牧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茌平牧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0663元及利息损失(以20066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标准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将其通过德辰公司(分包方)在***原公司(总包方)处分包的茌平牧原公司(发包方)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仅在2021年2月23日支付15000元,剩余工人工资未付。2021年7月6日,被告**经过确认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2156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辩称,其不认可***出具的证明,***只是其找的临时技术员,并没有授权***和原告进行结算。
德辰公司辩称,本案件和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其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所委托项目不是案涉项目,其公司和***原公司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业务往来。原告承揽的劳务是***原公司承包的项目,与其公司无关。
***原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和其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承包茌平牧原公司依法发包的茌平2场土建工程1标项目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原告是通过**承接部分劳务,应该和**进行结算,由**支付劳务费。二、其公司在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后,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在其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结算后,积极与**进行结算,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对其公司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茌平牧原公司辩称,一、其公司非适格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权利。2020年其公司基于建设需求将茌平二厂的案涉工程交于***原公司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是其公司和***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只对合同相对方***原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二、其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交付完毕,不存在任何其他责任。2022年1月,其公司与***原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32538.36元,其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任何欠付的情形,不应当承担额外的付款责任。
***辩称,其只是在工地上担任技术员,**转给其钱中的一部分是材料款,工人多少钱干的活,都经过**同意。其没有接过***的工程款,这也不是其作为一名技术员所能左右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原公司、茌平牧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账单提出异议,被告***系被告**在案涉工地上的技术员,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出具该账单得到被告**的授权或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维码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均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系被告茌平牧原公司承包给被告***原公司,被告***原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案涉工程与被告德辰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22年1月29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原告系受被告***雇佣,证明中的款项其已支付给***,该证明已经作废,但原告和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反驳证据印证其上述辩驳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德辰公司提供的由茌平牧原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该合同是复印件,被告茌平牧原公司、***原公司作为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对该合同无异议,且该证据和被告茌平牧原公司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提出异议,上述转账大部分发生在案涉证明出具之前,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原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付款委托书、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交通银行回单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茌平牧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出异议,但被告***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茌平牧原公司和***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茌平2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公司,后***原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2022年1月22日,茌平牧原公司和***原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案涉项目结算价款为3232538.36元,全部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2月23日,**向***支付15000元。2022年1月29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茌平二厂木工所有工程款为155000元整(拾伍万伍仟元整)”,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亦提供了上述工作的劳务。在被告**出具的工程款证明中,其认可案涉工程木工劳务所有工程款为155000元,2021年2月23日,**已经支付15000元,尚欠140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不明,应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55%)计算。虽被告***原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如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案涉工程劳务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原告再带领其他工人进行工作,而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身份均系农民工,且案涉款项包含承包利润,并非全部属于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德辰公司和案涉工程没有关联,德辰公司并未参与到案涉工程中,原告请求被告德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茌平牧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经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且茌平牧原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茌平牧原公司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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