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执372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执行人:韩双咏,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16592892R。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双咏、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1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19日、10月21日、11月4日、12月8日、12月30日通过安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房屋登记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统查结果显示其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无证券、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在网上发布。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1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含网络),对于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动产为两年、存款为一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需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审判长 武 磊
审判员 王 群
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云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