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5437号 原告:***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广场A座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8677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89235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97491.16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宣城市大唐凤凰城1#地块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宣城大唐凤凰城1#地块通信工程,签约价384540元。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宣城市通讯工程共建共享办公室验收通过)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决算经审计机构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7%;余款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案涉项目1-2#楼、3-8#楼通信工程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19年4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案涉工程经审计造价为429095.16元。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131604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怠于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意见如下:一、已付款部分,除原告举证外,2022年9年30日被告以宣城市恒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47491.16元。二、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应按工程总价的0.7%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三、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系应支付至80%工程款的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款至97%,故17%部分的工程款利息应自审计结束即2021年1月开始计算,剩余3%的质保金应自2021年12月12日质保期届满开始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宣城市大唐凤凰城1#地块通信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后,大唐公司为佐证银行回单的证明目的,提交了委托付款说明一份,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内容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大唐公司(发包人)与正东公司(承包人)签订《宣城市大唐凤凰城1#地块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宣城市通讯工程共建共享办公室验收通过)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决算经审计机构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7%;余款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承包人施工用水、电按现场装表计量,水电费按月超表,由承包人自行缴纳。……如若未装水电表,发包人按工程总价(含设备和甲供材料)的0.7%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差价不调整。”缺陷责任期部分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东公司即进场施工,案涉项目3#-8#楼、1#-2#楼分别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案涉工程经审计单位审计,定案金额为429095.16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大唐公司支付正东公司2018年12月进度款131604元。2022年9月8日,大唐公司委托宣城市恒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正东公司工程款5万元。 诉前,***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197号民事裁定,对大唐公司名下财产在297491.16元范围内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429095.16元及大唐公司已给付131604元的事实无异议,大唐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凭证、银行回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委托该公司向正东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另,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费由承包人自行缴纳,正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场安装水电表或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缴纳水电费的事实,大唐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总价0.7%的水电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大唐公司应支付正东公司工程款244487.49元(429095.16元-131604元-5万元-429095.16元×0.7%)。 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正东公司诉请、应付款时间及大唐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具体计算如下: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2019年12月12日支付至343276.13元(429095.16元×80%),大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131604元,故逾期未付工程款211672.13元(343276.13元-131604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下一付款节点日前一天;②审计机构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97%,即2021年1月支付至416222.31元(429095.16元×97%),扣除合同约定的水电费3003.67元(429095.16元×0.7%),应为413218.64元(416222.31元-3003.67元)。双方均认可审计机构出具审计价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但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审计时间,本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自2021年2月1日起算,该时间***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逾期未付工程款281614.64元(413218.64元-131604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下一付款节点日前一天;③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即2021年12月12日支付至全部工程款429095.16元,该时间***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逾期未付工程款294487.49元(429095.16元-131604元-3003.67元)的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下一付款节点日前一天;④大唐公司于2022年9月8日支付5万元,即此后的未付工程款244487.49元(294487.49元-5万元)的利息应自2022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4497.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21167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以28161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以294487.4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4487.49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1元,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娟梅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