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洪范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德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波,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水建设公司)、平阴县洪范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范池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保全费由鲁水建设公司、洪范池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未有证据证明***与鲁水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2017年3月,平阴县洪范池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代表洪范池镇政府与鲁水建设公司签订平阴县洪范池镇南张塘坝维修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约定洪范池镇政府将平阴县洪范池镇南张塘坝维修整治工程承包给鲁水建设公司。2018年9月4日,鲁水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委派协议书,鲁水建设公司委派***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并由***负责工程全部投资及施工,鲁水建设公司按实际结算工程造价的2%上交鲁水建设公司,甲方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用。现工程已竣工并于2018年11月18日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84297.02元,但洪范池镇政府至今仅向鲁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76900元,剩余207397.02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鲁水建设公司应向***付款670611.07元,但鲁水建设公司仅向***支付218055.13元,剩余452555.94尚未支付。综上所述,鲁水建设公司、洪范池镇政府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已严重侵犯了***的正当权益,故***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
鲁水建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范池镇政府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鲁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52555.94元及利息(利息以452555.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洪范池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207397.0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洪范池镇政府下设的水利工程管理处与鲁水建设公司签订《平阴县洪范池镇南张塘坝维修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一份,洪范池镇政府将“南张塘坝维修整治”工程承包给鲁水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合同价款1589952.22元,鲁水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振鹏,工程款支付办法和时间:工程完成一半,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再拨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决算额的85%;余额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于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该合同分别加盖了“平阴县洪范池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印章和“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鲁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春在合同中签字。2018年11月18日,水利工程管理处委托山东天宇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684297.02元。洪范池镇政府已支付鲁水建设公司工程款476900元。余款因案外人提起的涉***与鲁水建设公司为被告的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由法院裁定洪范池镇政府协助予以扣留。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系鲁水建设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围绕该问题***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1、《工程委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平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4297号、4295号、4290号民事判决书,3、***与鲁水建设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4、颜旭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鲁水建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鲁水建设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应项目的管理人员郭长春的要求所打,与***无关。
洪范池镇政府对与鲁水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与鲁水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不清楚。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所提交的证据2,生效法律文书未认定***系鲁水建设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未判决鲁水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提交的证据3、4,仅能证明***与鲁水建设公司有关,但不能证明***系鲁水建设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在涉案工程中系工程转包关系。
综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未有证据证明其系鲁水建设公司委派到涉案项目的经理,亦未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系鲁水建设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鲁水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与鲁水建设公司之间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故***主张鲁水建设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8元,减半收取404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延长工期申请表复印件四份,来源:洪范池镇水利管理处,证明临清鲁水公司存在项目章,项目经理“王振鹏”均为***代签,证明***系实际项目经理,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二、施工日志复印件,来源:洪范池镇水利管理处,证明***系实际施工人,施工日志系***制作形成;证据三、竣工管理资料复印件,来源:洪范池镇水利管理处,证明竣工管理资料系***制作形成,项目经理“王振鹏”均为***代签;证据四、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10张,证明***实际组织工人施工,为现场项目经理。鲁水建设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应提交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洪范池镇政府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在证据中无法体现。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属实,亦不足以证明鲁水建设公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鲁水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要求鲁水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要求洪范池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