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金坤、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4民初1348号
原告:张金坤,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传国,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王延庆,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坤与被告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水公司)、王传国、王延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福,被告鲁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被告王延庆及其与王传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头款、土款及运费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张金坤主张由被告王延庆承担偿付责任,鲁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传国对出具手续中的欠款数额与王延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平阴县洪范水利管理处(甲方)与鲁水公司(乙方)于2017年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洪范水利管理处将平阴县洪范池镇南张塘坝维修整治工程(二标段)发包给鲁水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王延庆系鲁水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传国为涉案工地负责清点物资。王传国出具欠款条四份分别是:1、石头46车x30=1380吨,厂地320吨,合计:1700x45=76500元(柒万陆仟伍佰元)2、洪范池镇南张村工程用土:欠60车x80=4800元。3、拉喳子运费18300元已付10000元,18年王传国付3000元,下欠5300元。张金坤曾经营石料加工业,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延庆、王传国施工时张金坤存有石头和土,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延庆、王传国急需,张金坤便出售给了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延庆、王传国,经多次催要临清市鲁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延庆、王传国竣工后未付款,张金坤起诉,法院作出(2019)鲁012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能认定,无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如前。
被告鲁水公司辩称,鲁水公司并没有委托王延庆及王传国处理工程事宜,请法院依法驳回张金坤对鲁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传国辩称,1.王传国与张金坤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欠款主体。王传国在项目中并没有组织施工,事实为2018年5月份王传国在鲁水公司项目部干了三个月的清工,鲁水公司至今仍欠王传国人工费,鲁水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延庆让王传国接收材料并清点数量,将清点结果报给项目部。2.本案不存在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或法定事由,王传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本案张金坤所主张的石头款、土款,张金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石头、土来源的合法性。4.原告作为项目所在村支部书记,向项目施工单位出售来源不明的材料,且张金坤拒绝项目部向除其之外的任何个人或单位购买材料,该行为涉嫌违纪违法。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有关单位移交犯罪线索。
被告王延庆辩称,1.王延庆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王延庆系鲁水公司委派至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延庆所有行为均代表鲁水公司,所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鲁水公司承担。2.关于王传国所打的欠条,王传国当时在工地干清工,王延庆让其负责清点物资,张金坤找到王传国逼迫其打条时,王传国曾告知王延庆里边有一些其不知情的款项。王传国作为施工人员,没有权利做主各种材料及施工款项的定价、付款等事宜3.关于本案张金坤所主张的石头款、土款,张金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石头、土来源的合法性,且张金坤运输的石料,因为大部分都是碎石,根本无法使用。4.原告作为项目所在村支部书记,向项目施工单位出售来源不明的材料,且张金坤拒绝项目部向除其之外的任何个人或单位购买材料,该行为涉嫌违纪违法。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有关单位移交犯罪线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2日,张金坤作为原告以鲁水公司、王传国、平阴县洪范池镇人民政府、王延庆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设备租赁费,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鲁012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洪范水利管理处系洪范池镇政府组建的内设机构,负责该镇水利工程项目的前期立项、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建设质量、工程安全、进度、资金管理以及竣工验收工作。但洪范水利管理处未经上级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洪范水利管理处(甲方)与鲁水公司(乙方)于2017年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洪范水利管理处将平阴县洪范池镇南张塘坝维修整治工程(二标段)发包给鲁水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
2.王传国出具欠款条三份及证明条一份,分别载明:(1)石头46车×30=1380吨,厂地320吨,合计:1700×45=76500元(柒万陆仟伍佰元)装机班28×800=22400元(贰万贰仟肆佰元正)洒水车8×120=960元(玖佰陆拾元正)证明人王传国临清市鲁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由王延庆让王传国代理。(2)拉渣子运费18300元,以付10000元,18年王传国付3000元,下欠5300元,17年乔安东、牛成伟,小铲车700元×2=1400元,合计6700元,王元庆让王传国打条。(3)围堰未清理王元庆应许2000元。(4)洪范池镇南张村工程用土:欠60车×80=4800元,经办人王传国(项目负责)。王传国分别在该三份欠条及证明条落款处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9)鲁0124民初2763号判决书及该案卷宗存放的欠款条及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及结算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欠付款数额问题,根据张金坤提交的欠款条记载,对于石头款76500元、用土款4800元,合计8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张金坤主张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自张金坤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张金坤主张的拉渣子运费5300元,系因运输合同产生的费用;围堰费用2000元,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张金坤可自行与合同相对人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责任主体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王延庆在答辩中认可其让王传国在涉案工地负责清点物资等工作,王传国以王延庆代理人的身份向张金坤出具欠条、证明条,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王延庆承担,故王延庆应对张金坤主张的欠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张金坤主张王传国、鲁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延庆辩称其是鲁水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鲁水公司不予认可,且王延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延庆、王传国主张的张金坤涉嫌违法违纪,要求法院向有关单位移交犯罪线索问题,在(2019)鲁0124民初27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王延庆举报张金坤涉嫌村霸黑恶势力,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将该线索移送平阴县扫黑办审查处理。平阴县扫黑办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核查报告,核查结论为该线索查否。本案中,被告王延庆、王传国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张金坤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坤欠付款项81300元;
二、被告王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坤欠付租赁费利息:以81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张金坤负担80元,被告王延庆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杨洪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