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22财保56号
申请人:***,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申请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盛景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194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霍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0032363774。
法定代表人:关家权,局长。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霍邱县财政局账户中霍邱县2012年公共租赁房项目B标工程款300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号:PZDM20183424000000000126)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霍邱县财政局霍邱县2012年公共租赁房项目B标账户中工程款300万元,期限为两年。冻结期间,霍邱县财政局对上述工程款300万元停止支付。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采取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