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03民初1802号
原告:**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甘肃省**市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系该社员工,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女,1966年3月9日出生,住**市。
被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住**市。
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住**市。
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告:***,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原告**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00元,截止2022年6月21日利息1,157,099.87元,本息合计13,157,099.87元,2022年6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抵押的农业设施产权(产权证号为:×**)及对**,***抵押的的位××区字第009608号)、位于××区字第009612号)、位于××区字第034745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为借款方,由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提供农业设施产权(产权证号为:×**)作抵押,由被告**、***提供位于××区字第009608号)、位于××区字第009612号)、位于××区字第034745号)作抵押,并由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1月23日从原告处贷款1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经被告申请借新还旧,原、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利息应当按季支付,但被告已逾期支付利息17个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7.1)及《担保合同》第五条(5.2)约定,由于被告不能依约偿还利息逾期长达17个月,原告有权决定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已多次催收,但被告不予偿还,故现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判如所请。
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下剩借款本息属实,农业设施抵押了,房子铺面抵押均属实。一、被告作为涉农企业借款用于垦荒、养殖,效益微薄,商业贷款利率高周期短,被告无力还款;二、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要求明确计算;三、涉案不动产曾经被靖远县人民法院也查封了,对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与靖远县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对其优先受偿权无异议;四、该笔借款未到期,被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如被告仍然不履行义务,原告才能提起诉讼。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没说的,我是法人贷款了,***、***也担保了。其他意见与**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属实,还没还钱我不知道。民法典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企业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借款人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约定按季结息,不按时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加速到期;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两份、房产证复印件三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物业、平川汽车站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农业设施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关于农业设施产权抵押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博康养殖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农业设施产权为该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股东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1200万发放至博康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六: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实**博康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以其农业设施产权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其名下房产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争执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为借款方,共同于2021年1月15日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自2021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借款合同执行年利率,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80基点(BP)[一个基点等于0.01%]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包括借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其中,未按期支付之日到借款到期日产生的复利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产生的复利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提前到期。
以原告为债权人,以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共同于2021年1月15日订立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税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聘请第三方进行催收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决定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决定债务提前到期的,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以**博康养殖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共同于2021年1月15日订立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税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聘请第三方进行催收的费用等。抵押财产为:**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的位××镇农业设施权证(2015)第00488号],并向平川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编号为SQ-004《关于农业设施产权抵押的函》进行了抵押登记。
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以**、***为抵押人,共同于2021年1月15日订立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税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聘请第三方进行催收的费用等。抵押财产为:**、***所有的的位××区字第034745号)、位于××区字第009612号)、位于××区字第009608号),抵押权登记证号为甘(2021)平川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86号。
借款时,**、***、***、***均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向借款人放出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截止2022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157099.87元,本息合计13157099.87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博康养殖有限公司、***、**、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收到了全部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57099.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未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康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0元,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1157099.87元(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本息共计1315709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22年6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随本付清;
二、**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的位××镇农业设施权证(2015)第00488号]在本判决第一项还款责任范围内对抵押的农业设施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有的的位××区字第034745号)、位于××区字第009612号)、位于××区字第009608号),在**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在本判决第一项还款责任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博康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在**博康养殖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尚未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山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博康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43元,由被告**博康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