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5民初1022号之一
原告:泛欧文化传媒(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山大街汇金中心C地块A幢2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园利源路5号第3卡。
法定代表人:周书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泛欧文化传媒(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欧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泛欧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署关于LED灯箱及中国结的《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以下简称《订购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5日前交付全部货物,现被告迟延交付货物造成原告损失及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提供货物存在偷工减料及质量问题,经过原告多次沟通及催办,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5000元,最终按逾期交付天数计算至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7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损失约15000元,并对以上款项自起诉之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支付义务;3.判令两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共计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铭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订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在当地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明确“当地”是何地,因此无法确定约定的法院,依法当属约定不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的行为,该义务的履行地应当是被告铭工公司,该义务的履行地也就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订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铭工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铭工公司对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成立,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泛欧文化传媒(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