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

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祖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书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尽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方义务。2015年11月7日,原告发出的货物已经被告验收,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329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355元”等事实部份错误:
其一、《灯具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合同第4条约定2015年11月5日之前将货物送到,原审认定2015年11月7日货到,原审错误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约2天到货的合同规定,更没有依照双方合同第8条2款约定10%一天的违约金,既没有确认被上诉人2天违约金35530元真实、合法有效,也没有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错误。原审只轻描淡写的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有过错,并没有按照违约责任认定和处理124355元有误。
其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为177650元,其中包括灯笼的安装费50元/个,合同约定安装费为10800元并没实际履行,而该安装费是合同一方由专业人员安装,事实上对方不给安装,也没有实际安装,原审笔录均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来人进行安装的事实。原审误判将合同中这安装费10800元也认定为对方的货款124355元,这显然是对事实认定的又以错误认定。
其三,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税费10%即16150元,原审笔录证实对方一直没有开税务发票,也没有支付10%即16150元的税费,就连上诉人预付53295元货款之间未开发票。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税费10%即16150元并未实际产生,原审认定124355元货款有误。其四,依照合同第2条约定“产品满足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符合生产制造商出具的货物验收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送到货物属三无产品,原审笔录均有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也未举出货物验收标准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参照深圳公司在同地段包运费中国结360元和中国梦为92160元货款,扣除预付53295元,扣除2天违约金35530元,扣除安装费10800元和税费16150元,原审认定124355元货款无论从合同约定来看,还是从《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及相关规定上看都存在重大错误。
被上诉人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基本符合事实,本案是上诉人违反诉讼诚信,拖延支付余款并且以自认的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但是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任何电话和书信沟通,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安装问题,上诉人均为向被上诉人告知,而且涉案的产品是上诉人向当地相关政府赠送,所以政府所出具的涉案产品的部分缺失以及无法安装的问题,我们是不予认可的。因为该问题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或者告知过。而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很有利,只是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货款本金部分,其余违约金和杂费一审判决均为予以支持。
原审原告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货款共计人民币124355元整;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177650元整的千分之三/天标准计算(532.95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其交付日至,目前截止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31日,共264天,共计140699元整;三、判令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差旅杂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罗浮大道两边灯饰签订了《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灯具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35410元。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从次日起计算),按甲方(被告)要求在3天内发送全部货物(包括所有配件)并到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0623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增加了中国结46套,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安装,共计货款17765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又向原告支付定金12672元。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4355元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送货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收,被告签收后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批货物赠送给博罗县观音阁镇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2015年11月7日,原告发出的货物已经被告验收。扣除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的货款定金5329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3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灯具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交货证明予以佐证,同时在庭审时被告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43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显然已经超过法律对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送货及安装,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货款1243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36元。由被告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原告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负担30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二审开庭查询,被上诉人陈述案涉灯具并不是由其安装,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要求安装。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自认存在逾期2天交付货物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货款及安装费数额如何确定;2、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4、货物的税费问题。
关于案涉货物及安装费数额的确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灯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案涉债权总额由货款总额139200元,运费11500元、安装费(50元/个)10800元、税费(10%)16150元组成,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1日将案涉灯具交付邮寄给被上诉人,双方对收到的货物数额及金额并无异议,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交付灯具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经本院查询,被上诉人自认并没有对案涉货物进行安装,被上诉人因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附随义务,即没有相应的安装成本支出,故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金额应扣减相应的安装费用10800元。
关于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灯具后,随即转赠给观音阁政府,但未能举证证明曾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亦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也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灯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针对灯具使用人提出的灯具不亮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维修更换,但上诉人却怠于履行自身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逾期交货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抗辩、二审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事实,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提起反诉。因上诉人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货物的税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应在其诉请的债权数额中扣减16150元的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因如下:首先,就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说,上诉人自身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且合同亦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其次,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造成上诉人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的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且并本院庭审查明,被上诉人表示在上诉人付清案涉货款后会依约履行开票义务,故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货款11355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36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被上诉人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负担3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深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被上诉人中山市铭工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詹 颖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