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崔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荣。
委托代理人戴林,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钟红军。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负责人范奇元。
上诉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可士数码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宏隆科技公司)、长沙洋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洋华机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遵义医专学校)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雷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帆、代理审判员许文艳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玥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崔金敏于2008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20083003××××.6、名称为“数位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2014年3月4日,该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广州富可士数码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缴纳了该外观专利第8年年费。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数位讲桌,专利图片或照片如下:
2014年3月18日,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遵义医专学校货物类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采购人为遵义医专学校;项目编号为ZYXPZFCG201407;采购项目名称为遵义医专学校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2014年7月6日,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对遵义医专学校多媒体设备采购及安装结果进行了公示:采购内容为多媒体采购及安装;预中标企业为遵义宏隆科技公司;预中标金额为3880000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遵义宏隆科技公司(需方)与被告长沙洋华机电公司(供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非标LD-1810STM讲台(型号规格1180*750*980)153台;根据供方标准要求生产(19〞宽屏,中控开孔:左右183*上下155mm,配电磁锁,读卡器、2个音箱、拾音器、紧急呼叫按钮、USB、VGA接口和网络);供方负责把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遵义医专学校,费用由供方负责。2015年1月30日,被告长沙洋华机电公司向被告遵义宏隆科技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在由遵义宏隆科技公司负责建设实施的遵义医专学校多媒体采购及安装项目中(项目编号:ZYXPZFCG201407,项目名称:遵义医专学校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及安装),所使用的多媒体讲台由我公司负责设计生产及销售。据此,我方郑重承诺:我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鑫洋华多媒体讲台)不侵犯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若我方的行为侵犯了第三方的前述权利,并造成了第三方追究遵义宏隆科技公司的相关责任,遵义宏隆科技公司由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遵义宏隆科技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子及数码产品、电脑、办公设备及耗材、普通通信器材、建材及装饰材料;舞台灯光音响及多媒体设备的销售、安装、调试;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电视监控、防盗报警、楼宇可视对讲及安全防范系统的设计、布线、安装及相关设备销售。被告长沙洋华机电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自动售卖机、电器辅件、配电或控制设备的零件、教学用模型及教具的制造;办公设备、自动售货机、售票机、柜员机及零配件的批发;教学设备的研究开发;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州富可士数码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第三人遵义医专学校内的“数位讲桌”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遵义医专学校临床医学系教学楼A-502室内,型号为:鑫洋华LD-1810STM的多媒体讲台一套,并进行现场拍照,照片如下图:
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庭审中,被告遵义宏隆科技公司、长沙洋华机电公司对上述原审法院保全产品系被告长沙洋华机电公司销售给遵义宏隆科技公司的产品无异议。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同为多媒体数码讲桌。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数位讲桌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83003××××.6)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广州富可士数码公司继受取得了涉案ZL20083003××××.6数位讲桌外观设计专利权,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中,被告长沙洋华机电公司生产并向被告遵义宏隆科技公司销售了产品鑫洋华多媒体讲台。原告广州富可士数码公司主张该鑫洋华多媒体讲台系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鑫洋华多媒体讲台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用于多媒体教学的数位讲桌,二者属同类产品,当事人对产品类别相同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具有如下共同点:1、整体外形均呈现为上大下小的形状(即均由上层台面和下层桌体组成,上层台面部分四周大于下层桌体部分);2、台面两边及后部有围板;3、台面部分的左右两侧有扶手,扶手从后向前呈弧线倾斜;4、台面部分的右侧面均有抽屉设计;5、台面部分的后侧左右两边各有一个散热孔。二者具有如下不同点:1、授权外观设计台面的前侧面左半部分为双层抽屉设计,右半部分没有开口,而被控侵权产品台面的前侧面左半部分无抽屉设计,右半部分有长方形读卡器孔设计;2、授权外观设计台面的左侧面有长方形推拉版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3、授权外观设计在桌体的左、右侧面上部靠近背面处均分布了排列成圆形的圆孔,桌体底端有竖直孔状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4、授权外观设计的台面由两块木板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由四块木板组成。5、授权外观设计后视图的两竖直线条和两种颜色将台面和桌体后面分割成多块状,而被控侵权产品呈上部台面和下部桌体两层设计,二者在线条、颜色存在差异。授权外观设计后视图在上部台面部分顶部存在异色突出长方形块状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在上部台面和下部桌体分别有长方形内嵌式可翻转后门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依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分析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情形有:(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涉案外观专利为进行多媒体教学的讲台类产品,这类产品通常设有带台面的平面部分用于放置显示器和桌体部分用于放置机柜等教学设备,桌体一般位于讲桌台面的下部。对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更容易关注各部分形状所构成的整体外观。对于使用者来说,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如台面、抽屉、推拉板等部件的布局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对于学生来讲,面对学生的讲台背面的线条设计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经上述对比可见,授权外观设计的台面靠近讲台背面的部分存在一块凸起的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授权外观设计的台面由两块木板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由四块木板组成。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在抽屉布局、推拉版布局、桌体之上的竖形孔、读卡器孔、圆孔设计,背部线条设计、后侧面的后门设计等方面与授权外观设计亦有不同之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外形呈现出较为相似的上大下小的形状,且台面部分的左右两侧有从后向前呈弧线倾斜的扶手,台面两边及后部有围板,但就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较前述的两者之间的区别而言,该相似之处应属于消费者不关注和较少关注的部位。经上述对比可见,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部分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03××××.6的数位讲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因原告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其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广州富可士数码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忽略了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的相同点,夸大了两者的区别,悖离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且涉案专利不保护材质和颜色。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平台与底座比例等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抄袭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构成侵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沙洋华机电公司答辩称:比对时应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如俯视下的桌面线条、主视下的台面部分、后视图的线条和拆卸设计等;被控侵权设计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也不相同。即便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遵义宏隆科技公司答辩称:该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除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事实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遵义宏隆科技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除原审判决提及的订货合同和承诺函外,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向长沙洋华机电公司支付货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该公司开具给其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票,长沙洋华机电公司亦认可这一产品购销过程。2.长沙洋华机电公司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设计要点并非该设计所创,即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并无明显区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3409557、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的“讲台”外观设计专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原审判决书中归纳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共同点,包括整体外形均呈现为上大下小的形状(即均由上层台面和下层桌体组成,上层台面部分四周大于下层桌体部分),台面两边及后部有围板,台面部分的左右两侧有扶手,扶手从后向前呈弧线倾斜等。原审法院已注意并明确了两者整体形状所具有的相似性,并未违背司法解释“整体观察”的要求;对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均为数码讲台,种类相同,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对判断外观设计相同、近似的主体,该条规定至少包含了三个要求:一是“该产品的消费者”,即判断主体并非社会一般公众,而是对该产品有消费需求的特定群体;二是“消费者”,即该产品的购买者和潜在购买者,而其并不一定是产品的实际使用者;三是“一般消费者”,即该消费者具有通常的知识水平和辨识能力。申言之,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包括包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富有美感的创新设计,其商业价值主要在于对消费者注意力和购买力的吸引与争夺,故前述判断主体应是对购买产品有决定权者,有别于产品的实际使用者。基于这一标准,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即数码讲台的消费者主要应为开办教育培训事业、欲采购该类产品的机构或个人,而非实际使用该产品的教师和学生。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结合前述对判断主体的考量,本院认为,教育培训事业的采购者在购买数码讲台类产品时,通常会考虑其易用性、易维护性、兼容性、扩展性等特性,并对相应的针对性设计给予特别关注。具体而言,该类产品除整体形状外,展台面板、抽屉、推拉板、散热孔、后部翻转门、读卡器孔等与产品使用和维护直接相关的设计同样决定了产品性能,亦为特定消费者所着重关注,且此类部位均表现于产品外部视觉特征中,而非内部部件,亦与材质、颜色等其他因素无关,故可认定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此类视觉特征具有诸多不同,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比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第四,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通过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中展台面板、抽屉、推拉板、散热孔、翻转门、读卡器孔等设计的观察可见,此类设计虽具有实用功能,但其具体位置、形状、数量、尺寸等尚存在自由设计空间,并不属于仅由或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同时,对涉案专利设计是否属于惯常设计及其设计空间大小问题,本案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不再进行评判。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通过上述比对和论证可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产品种类相同,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长沙洋华机电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并非该设计所创,其与现有设计并无明显区别。这一主张系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提出质疑,应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鉴于长沙洋华机电公司提交的授权公告号为CN3409557的“讲台”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仍存在一定差异,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进行审查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富可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蕾
代理审判员 白 帆
代理审判员 许文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