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第二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10515号
原告: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丰乐学府芳邻一期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670709430T。
法定代表人:陈贵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義,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024294003659。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霖,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二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義、胡克,被告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205,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本金止,暂算至起诉之日计36,910.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清监控设备,合同价为1,086,9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安装了相应前端视频监控设备、中央机房控制设备等;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及被告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安装设备及辅材,包括红外半球摄像机、红外筒型摄像机、室外球型摄像机等。相关设备已全部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决算单》中明确了安装设备清单数量明细以及实际设备金额为人民币1,292,027元(其中原合同金额为1,086,967元,增加设备金额为205,060元),被告对设备清单数量明细盖章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6,967元,还尚欠205,06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7日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二中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5,060元,被告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支持。2014年8月,被告经政府采购向原告采购了一批监控设施设备,金额为1086967,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发现校园监控不能全覆盖,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做出预算,完善合同,报上级领导部门审核后是否同意增项,但原告自作主张在未做出预算、未签订补充合同的的情况下增加项目,完成涉案工程,被告认为原告增加的金额不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增加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0%,原告的增项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和原告增加项目未达成合意,后期增加设备的合同不成立。被告并未向原告承诺购买增项设备,增项设备系原告自行增加,现增项设备无现场签证、无政府采购验收单就表明系原告自行增加,因此增项合同不成立,被告不应当支付增项金额。其涉案金额系由原告造成的,由其承担后果。《政府采购合同》所确定的合同价为1,086,967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了支付,但对于增项设备由于未不签合同、未提交预算的原因造成红花岗区政府不能拨付款项,因此增项设备所产生金额不能按时拨付,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含设备清单)、《中标通知书》、《报价文件》、《验收单》、《决算单》(含决算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政府采购合同》、《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采购验收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文件(区教呈(2014)98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遵义市红花岗区财政局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宏隆公司与被告二中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附有设备清单,设备清单明确了每一项的采购单价。《政府采购合同》载明:一、项目清单及合同金额1、HZC2014-058-7号;2、红花岗区教育局高清监控设备;3、详见设备清单;4、合同金额为1,086,967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招标文件支付款项。货到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50%,余款在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后付清。三、交货地点、安装地点及交付方式:1、交货地点: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2、安装地点:甲方(即被告)指定地点。3、交付方式:免费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到能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安装了相应的设备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及被告要求,在合同外增加安装设备及辅材。2016年5月3日,原告宏隆公司向被告报送的《决算单》中明确载明:由我单位中标负责承建的红花岗区教育局高清监控设备,项目编号(HZC2014-058-7)项目已于2014年11月18日安装调试完毕,并运行正常,经校方组织专家组于2014年12月17日进行综合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附验收报告),全部符合合同要求,据此决算如下:1、原合同金额:1,086,967元;2、增加设备金额:205,060元;3、实际决算总金额1,292,027元。《决算明细表》载明《合同外增加设备及辅材的数量和金额清单》,增加的设备有装设备及辅材,包括红外半球摄像机、红外筒型摄像机、室外球型摄像机、摄像机电影、支架机柜等。被告对决算单及采购验收单进行了盖章确认。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及增加的设备均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86,967元,由于被告对增加的设备金额205,060元尚未支付,双方酿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宏隆公司与被告二中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中,对原告增加的设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但双方的决算单上既有被告的签字又加盖了被告的签章,表明被告对决算单已经予以确认,被告二中已经实际接收该部分增加的设备,且该部分增加设备金额未包含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应视为原告和被告就该增加产品已成立独立有效的补充合同,被告二中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新增加设备相应价款。从审理查明可知,经决算,实际决算总金额1,292,027元,原合同金额为1,086,967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尚欠增加设备金额205,06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就新增设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参照双方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15年12月17日为增加设备付款日期,被告二中应自2015年12月17日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宏隆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自作主张在未做出预算、未签订补充合同的的情况下增加项目,完成涉案工程,认为原告增加的金额不应当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第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5,060元,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宏隆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遵义市第二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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