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4190号
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湘台路18号长沙e中心一期综合楼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美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苑路8号***都D栋19层1905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美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湖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拖欠合同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的形式催讨。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海南美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且被告住所地亦是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浏阳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9.1款“就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即可提请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该条款所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不明确,而本院作为双方签订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美瑞达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海南美瑞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