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海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乐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海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海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以已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072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30日(打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