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1895号
原告(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08年11月1日,因被告未提交关于原告入职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
二、工作岗位:行政主管。
三、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曾经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度收入以项目提成结算,提成的结算依据为公司的员工工作激励方案,原告在合同期内的工作年度中被告应发放的工资总数不低于12万元。
四、最后工作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最后打卡时间为2015年8月3日,故被告主张原告最后上班至2015年5月30日与上述考勤记录相矛盾。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8月4日之后仍然有正常上班,故本院认定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8月3日。
五、拖欠工资:双方上述劳动合同虽约定月工资7000元,但同时约定年收入不低于12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至2015年7月的工资差额57000元(3000×12+3000×7)。此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14459.77元(7000×2+10000÷21.75)。
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原告虽任职行政主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15年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60459.77元(10000×6+10000÷21.75)。
七、未休年休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延迟到第二年。原告自入职满一年即从2009年11月1日起可享有带薪年休假,经核算,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共享有年休假12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了上述期间的年休假,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1034.48元(10000÷21.75×12×200%)。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且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也提出了抗辩,故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5元中超过11034.48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于2015年8月17日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公告并未送达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确存在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10000×7)。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7日。
十、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第2100、2532号。
十一、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年度工资36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210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7000元、2015年7月份工资7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5977元;3、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65977元;4、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30345元。
十二、被告反仲裁请求:1、如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得到支持,原告赔偿被告65977元;2、原告返还款项3000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年度工资36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21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14459.77元;3、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459.77元;4、被告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8275.86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
十五、被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款项300000元以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
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被告诉请原告返还款项30万元,因双方在仲裁阶段均未能确认该款项的性质和具体用途,故该款项并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争议,也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
二、被告(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57000元以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14459.77元;
三、被告(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459.77元;
四、被告(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034.48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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