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海口美伦华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海口美伦华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红,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香兰,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壮光,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云晓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晶,该司文员。
原告海口美伦华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美伦华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和刘香兰、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美伦华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借款函》,要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开设的账户一次性支付了40万元借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发出《关于归还借款的通知》,要求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前将借款无条件归还原告,并告知“若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将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年基准利率(6%)的4倍按天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2日及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发出《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尽快向原告还清借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仍然占有原告款项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期限已届满,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同时,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被告中泰公司在海南开设的分支机构,被告中泰公司亦应当依法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28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的用途是双方项目合作,在合作前期已有部分费用支付,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具体承担多少目前没有确定。
被告中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中泰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借款函》,该函载明:“为拓展业务,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借40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函》、《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借4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占用借款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中泰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泰公司应对被告中泰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美伦华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口美伦华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2元,原告海口美伦华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