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城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9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五路尚荣工业园A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清,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城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一街1号汉沣楼6楼6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华翰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城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即:中泰华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39.464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5.8822万元(按逾期贷款利率即1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折算日违约金率为0.0195%/日,自2016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应计至实际支付日);中泰华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24.266万元。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存在多项事实认定遗漏及错误。1.一审判决对***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中泰华翰公司与案外人及城茂公司在此之后签订的系列《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之间的总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已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定为无法证明及与常理不符,存在错误。中泰华翰公司在2011年5月至本案一审首次开庭前就***劳务履行未提出任何质量、数量异议,并就支付本案诉请劳务报酬也没有异议,对收到的结算发票及对账等均予以确认,只是拖延时间。3.一审判决对***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劳务报酬收付及劳务报酬对账确认的事实认定存在遗漏、错误。二、一审判决脱离证据基础,仅以没有逻辑、前后矛盾的所谓推理进行错误事实认定,且在推理过程中对各份设计协议书的实质法律关系、对常理认定、劳务报酬数额及付款条件等推理完全缺乏逻辑、前后矛盾。1.一审判决认定***与中泰华翰公司《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与常理不符,存在推理逻辑错误。2.一审判决对特定行业的常理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了解,该判决对常理的认知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判决对证人朱某某前后矛盾证言、对其利害关系身份没有予以审理查明,采纳其证言存在逻辑及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未到期的139万元中89.4%即14.26万元劳务报酬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该认定进一步印证已到期139.646万元劳务报酬以“与常理不符”、“无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完全扭曲本案法律事实,作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存在错误。
上诉人中泰华翰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城茂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中泰华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确认中泰华翰公司与***签署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无效;依法改判***向中泰华翰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275.8万元;3.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华翰公司与***之间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设计单位资质强制性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应属无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本案中,中泰华翰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包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的设计工作,在中标后与西乡人民医院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合同依法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约束及调整。中泰华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与***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约定***的设计成果最终以中泰华翰公司名义交付本就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同时《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对涉案工程设计业务的设计工作、设计费用的收取等均进行了约定,***也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向涉案工程提供了设计工作,其合同性质属于对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的违法转包,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中泰华翰公司与***之间签署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之间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设计单位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又认定“***庭审中陈述其不具备相关设计资质,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将其中标的涉案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的设计劳务交给没有资质的***负责,且根据***与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中约定……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西乡人民医院扩建丁程中标设计方,仅收取设计费用的10.6%,且负担设计费用全部应缴纳税款,与常理不符”,该论点前后矛盾,既认定《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认定***不具有设计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不符合常理。
二、一审法院在***未履行《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任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判令驳回中泰华翰公司反诉请求的***返还已收取的275.8万元于理无据。根据《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商务谈判、设计费用跟踪、设计业务的后期跟踪服务,应向中泰华翰公司提供设计各阶段建设单位提供确认后的文件确认签收单、竣工验收资料、竣工或项目完成后应向中泰华翰公司提供全套图纸电子档文件,但***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设计等工作,所有设计工作均系中泰华翰公司单独完成。***于一审庭审中自认黎某某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工程公司)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均是其与中泰华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所付款项也是同一工程款,且一审法院认定***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工程付出过相关劳务。中泰华翰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账户支付184.8万元,向黎某某账户共计支付91万元,***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收取的184.8万元及黎某某收取的91万元均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将黎某某、建昌工程公司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独立于中泰华翰公司与***签署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并不合理。既然***并未就涉案工程提供过任何劳务服务,***收取上述费用应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向中泰华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中泰华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中泰华翰公司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及***个人没有设计资质为由主张《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无效,系混淆中泰华翰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即《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的不同性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本案中,中泰华翰公司将设计劳务交由***完成而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系中泰华翰公司对设计劳务的分配,***根据《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完成的设计劳务仅向中泰华翰公司负责,既不以***名义直接向工程建设方提交,也不是建设工程设计报备审核的最终生效图。中泰华翰公司在***设计劳务基础上对设计图稿进行审核并最终确认后以中泰华翰公司名义向建设方提交,才系其履行与建设方的工程设计合同行为。中泰华翰公司与建设方工程设计合同,***并不直接向建设方参与履行,所以《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不属于工程设计合同,而系中泰华翰公司与***之间就设计劳务进行分配约定的劳务合同。以往判例如(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9号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确认:个人与设计公司设计劳务协议“并不是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是建设工程的分包、转包合同,实质是**设计总院转委托设计合同,也是**设计总院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劳务约定,**个人创作的设计图纸最终是以**设计总院的名义交给**(建设单位),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交给**(建设单位),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设计单位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中泰华翰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项理由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认为该判决此部分前后矛盾属实。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了***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履行劳务合同并无设计资质的强制性要求,而且***具备注册建筑师资格,完全具有履行劳务合同中约定劳务的能力,却以***没有设计资质为由逻辑错误地推断“与常理不符”,其推断的“与常理不符”结果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三、***已经实际履行劳务合同全部劳务,一审判决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不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建筑方提供设计图纸等劳务成果,而是直接向中泰华翰公司提供设计业务等劳务成果。一方面,***向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纸电子版是直接证据,证明***履行了全部劳务,如果没有***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履行,***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外人员,根本不可能持有设计图纸等劳务成果。另一方面,中泰华翰公司向建筑方提供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正是在***提供的设计图纸基础上进行审核修订完成的,也印证了***向中泰华翰公司提供设计等全部劳务。再者,中泰华翰公司支付各期劳务报酬的实际履行行为也证明***实际履行了全部劳务。***提供的主要劳务自2011年5月至2012年2、3月份期间基本完成,中泰华翰公司向建筑方提交设计文件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基本完成。根据《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中泰华翰公司在收取设计费后15日内支付***劳务报酬,中泰华翰公司在2011年7月13日收取设计费后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劳务报酬91万元;中泰华翰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收取设计费后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劳务报酬184.8万元。在此之前,中泰华翰公司从未就***劳务工作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履行了该部分劳务报酬的支付,中泰华翰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对于本案中拖欠的139.464万元劳务报酬并没有异议,只是以资金周转为由进行拖欠。***于2016年2月4日收到设计费后,应中泰华翰公司要求于2016年4月10日向其交付139.464万元劳务报酬发票,中泰华翰公司工作人员赵某签收,在本案一审首次开庭前,中泰华翰公司也没有向***就劳务工作提出任何异议。即使在本案一审首次开庭之后,中泰华翰公司仍向***对账确认至201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日就存在已到期应付劳务报酬139.464万元。以上事实均印证***提供全部劳务工作,中泰华翰公司向建筑方提供的设计文件是在***劳务工作基础上完成并向建筑方提供的。
四、***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和中泰华翰公司与黎某某、建昌工程公司、第三人之间协议书系全部与组成部分关系。中泰华翰公司诉称其与黎某某之间的协议书、与建昌工程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独立于***与中泰华翰公司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并不合理。对此,***予以认同,而且认为这也不符合事实。中泰华翰公司与黎某某之间的协议书、与建昌工程公司、与城茂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系***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组成部分,这是包括中泰华翰公司在内各方认同的,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而且一审判决基于该事实认定错误,人为割裂***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以及城茂公司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协议书的全部与部分的关系,再次推断中泰华翰公司与城茂公司之间协议书无事实依据的错误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驳回中泰华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城茂公司同意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1.中泰华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39.46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5.8822万元(按逾期贷款利率即1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折算日违约金率为0.0195%/日,自2016年4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应计至实际支付日);2.中泰华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24.266万元;3.中泰华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中泰华翰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中泰华翰公司与***签署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2.***返还中泰华翰公司已支付款项275.8万元;3.***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中泰华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合同编号:ZT-1103),约定:“甲乙双方就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二、项目名称: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三、设计业务分工:1.甲方为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法人单位,合作设计项目必须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盖章出图、开具相应发票以及收取设计费用等业务。2.甲方必须对本项目产品进行质量控制,负责图纸的审核及审定。3.乙方为本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商务谈判、设计费用跟踪、设计业务的开展及进度控制。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治理控制体系进行资料收集、设计、包装、产品交付以及后期跟踪服务。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设计各阶段建设单位提供确认后的文件确认签收单、竣工验收资料,竣工或项目完成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套图纸电子档文件。四、设计收费:1.根据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按进度收取设计费用,甲方收取设计费用中的10.6%,乙方收取设计费用中的89.4%。2.本项目设计费用全部应缴纳税款由甲方负责缴纳。3.本项目每笔设计费款项到账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所得部分的设计发票和建设单位提供确认后的文件确认签收单、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后应在15日内将乙方所得费用付与乙方。”中泰华翰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章;***在落款乙方处签名。
甲方中泰华翰公司与乙方黎某某签订一份《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西乡人民医院;二、项目名称: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三、设计业务分工:1.甲方为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法人单位,合作设计项目必须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盖章出图、开具相应发票以及收取设计费用等业务。2.甲方必须对本项目产品进行质量控制,负责图纸的审核及审定。3.乙方为本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商务谈判、设计费用跟踪、设计业务的开展及进度控制。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治理控制体系进行资料收集、设计、包装、产品交付以及后期跟踪服务。四、设计收费:1.根据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按进度收取设计费用,甲方收取设计费用中的9%,乙方收取设计费用中的91%。2.本项目设计费用全部应缴纳税款由甲方负责缴纳。3.本项目每次设计费款项到账后,甲方应在5日内将乙方所得费用付与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所得部分的设计发票。”中泰华翰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章,林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黎某某在落款乙方处签名。
2011年5月,发包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与设计人中泰华翰公司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设计,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400.00万(包干价)元人民币。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付费额1000000.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合同签订7日内且完成设计方案优化后;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600000.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初步设计文件确认通过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5%,付费额1400000.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施工图文件审核通过后七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5%,付费额600000.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额400000.00元,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协助施工单位绘制竣工图后七日内。”发包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在该设计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中泰华翰公司在该设计合同落款设计人名称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个人印章。
2011年10月10日,甲方中泰华翰公司与乙方建昌工程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二、项目名称: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三、设计业务分工:1.甲方为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法人单位,合作设计项目必须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盖章出图、开具相应发票以及收取设计费用等业务。2.甲方必须对本项目产品进行质量控制,负责图纸的审核及审定。3.乙方为本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商务谈判、设计费用跟踪、设计业务的开展及进度控制。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治理控制体系进行资料收集、设计、包装、产品交付以及后期跟踪服务。四、设计收费:1.根据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按进度收取设计费用,甲方收取设计费用中的7.6%,乙方收取设计费用中的92.4%。2.本项目设计费用全部应缴纳税款由甲方负责缴纳。3.本项目每次设计费款项到账后,甲方应在5日内将乙方所得费用付与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所得部分的设计发票。”中泰华翰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章;建昌工程公司在落款乙方处盖章。
同日,建昌工程公司向中泰华翰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单位因业务需要,现委托***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与贵单位进行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的收款活动相关的事务,项目合费总额为¥1848000.00元。在整个收款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若本单位与代理人之间产生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均由本单位承担,与贵单位无关。特此委托。”建昌工程公司在该委托书落款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5年8月,甲方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乙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与中泰华翰公司(丙方)签订《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二、调增设计费总额原设计合同中标价为400万元(包干),由于甲方对设计方案多次修改,最终设计费总额按深圳市宝安区发改局批复概算的设计费为661万元[宝发改概算(2012)120号],按此下浮10%后为595万元包干,即应增加设计费为195万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元正)。三、增加设计费的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10日内支付80%,即156万元;竣工验收后付10%,即19.5万元;余款10%待审计结算后付清。”甲方、乙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和签名;中泰华翰公司在该补充协议落款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名。
甲方中泰华翰公司与乙方城茂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二、项目名称: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三、设计业务分工:1.甲方为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法人单位,合作设计项目必须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盖章出图、开具相应发票以及收取设计费用等业务。2.甲方必须对本项目产品进行质量控制,负责图纸的审核及审定。3.乙方为本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商务谈判、设计费用跟踪、设计业务的开展及进度控制。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治理控制体系进行资料收集、设计、包装、产品交付以及后期跟踪服务。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设计各阶段建设单位提供确认后的文件确认签收单、竣工验收资料,竣工或项目完成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全套图纸电子档文件。四、设计收费:1.根据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按进度收取设计费用,甲方收取设计费用中的10.6%,乙方收取设计费用中的89.4%。2.本项目设计费用全部应缴纳税款由甲方负责缴纳。3.本项目每笔设计费款项到账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所得部分的设计发票和建设单位提供确认后的文件确认签收单、竣工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后应在15日内将乙方所得费用付与乙方。”中泰华翰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章,张某某签名;城茂公司在落款乙方处盖章,***签名。
2011年7月13日,深圳西乡人民医院向中泰华翰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100万元;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向中泰华翰公司转账支付西乡人民医院工程款200万元。
2011年7月19日,黎某某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深圳市宝安西乡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合作费共玖拾壹万元整(¥910000.00)”。黎某某在该收据落款签名处签名。2011年7月25日,中泰华翰公司分十笔向黎某某转账汇款合计91万元,汇款用途项目合作费。
2013年4月23日,中泰华翰公司分十一笔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合计184.8万元,汇款用途项目合作费。
2018年3月1日,黎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原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华翰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由***提供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设计项目商务谈判、设计等劳务工作。因该项目工作量较大,本人与***合作提供部分劳务工作,包括商务谈判(投标)、设计业务开展等,并约定中泰华翰公司取得的首笔100万设计费时,由中泰华翰公司从中支付91万元给本人,作为本人在此项目中的劳务报酬,中泰华翰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因中泰华翰公司要求对外支付的费用均应有合同依据,本人就91万元劳务报酬另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本人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系***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组成部分,本人在西乡人民医院设计项目中的劳务报酬已全部取得,***与中泰华翰公司项下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剩余设计费用中的劳务报酬均归属***,与本人无关。特此说明”。
2018年5月10日,建昌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贵院受理的***诉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华翰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在此案中,中泰华翰公司提交的我司与其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我司协议)系***2011年5月4日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协议)组成部分。我司协议系应***及中泰华翰公司要求,就中泰华翰公司2013年4月16日收取200万元设计费应支付184.8万元劳务报酬的各方作出的单独约定。目前,我司协议各方已履行完成。我司在总协议中,没有任何其他权益。***在本案中依据总协议主张的有关设计费用中的劳务报酬均归属***本人,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建昌工程公司在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8年4月8日,城茂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股东***与原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华翰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初始协议)。因上述初始协议全面履行需要,我司应中泰华翰公司要求,约于2016年初另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中泰华翰公司开具139.464万元劳务报酬,中泰华翰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139.464万元。补充协议系初始协议组成部分,上述139.464万元劳务报酬也系初始协议应付劳务报酬的组成部分,我司同意由***直接向中泰华翰公司追索上述劳务报酬。特此说明”,城茂公司在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公章。
城茂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代开No17319217-No17319230《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4张,内容显示购买方均为中泰华翰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设计费,备注均为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设计项目,上述14张发票价税合计共139.464万元。
***提交一份《西乡人民医院发票签收回执》,写明:“发票种类: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份数:14份,发票代码:4403154130,发票号码:17319217-17319230,发票内容:设计费,发票金额合计:1394640.00元,收票单位: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开票单位:城茂公司。”赵某在收票人签名处签名,时间2016年4月10日。
***提交了发件日期为2012年3月3日——2012年11月21日共19份《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其中一张签收单项目负责人签名为“兰某、朱某某”;三张签收单项目负责人签名为“兰某”并加盖中泰华翰公司公章;八张签收单项目负责人签名为“朱某某”,其中五张同时加盖了中泰华翰公司公章。
***提交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名称: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新建住院楼,验收日期:2016年12月29日,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工程概况中中泰华翰公司为设计单位,验收组组员中有朱某某、陈某、邓某某、黄某某,其中朱某某和邓某某分别为专业组中建筑工程和建设设备安装工程组组员,陈某和黄某某分别为专业组工程质控资料组和通讯、电视、燃气等专业工程组组长。验收人员签名栏中,上述四位作为中泰华翰公司相关职称人员签名。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落款设计单位中泰华翰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朱某某签名并加盖中泰华翰公司公章。
中泰华翰公司因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应当询证公司与城茂公司往来账项等事项,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城茂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列明截止日期2017年度,交易内容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补充协议,向贵公司采购设计服务1394640.00,本公司科目应付账款。该《往来账项询证函》落款处加盖了中泰华翰公司公章。城茂公司在该《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公章,***在经办人处签名,日期为2018年4月1日。
另查,中泰华翰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1日;2007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由林某1变更为林某某;2015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和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林某某变更为张某某,地址由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一街1号汉沣楼6楼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五路尚荣工业园A栋;2016年4月27日名称变更,由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又查,城茂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5日地址变更,由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一街1号7楼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一街1号汉沣楼6楼603。
再查,建昌工程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1日,2010年4月12日前,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2015年10月21日地址变更,由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一街1号汉沣楼7楼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一街1号汉沣楼6楼。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诉请报酬提交了《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深圳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中泰华翰公司主张***提交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事实上,***提交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不是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是建设工程的分包、转包合同,从协议书内容看是中泰华翰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劳务约定,双方约定***的劳务成果最终是以中泰华翰公司的名义交付,因此,从该协议书形式和实质上看,***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设计单位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中泰华翰公司辩称***与其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诉请劳务报酬的前提是其为涉案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付出了劳务行为,根据***提交的《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双方提交的设计文稿光盘,结合庭审中证人朱先龙的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涉案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做出了商务谈判、设计费用跟踪、设计业务开展和设计文件进度控制的劳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庭审中陈述其不具备相关设计资质,中泰华翰公司作为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将其中标的涉案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的设计劳务交给没有资质的***负责,且根据***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中约定“根据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按进度收取设计费用,甲方(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收取设计费用中的10.6%,乙方(***)收取设计费用中的89.4%。本项目设计费用全部应缴纳税款由甲方(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缴纳”,中泰华翰公司作为涉案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中标设计方,仅收取设计费用的10.6%,且负担设计费用全部应缴纳税款,与常理不符。
中泰华翰公司与城茂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虽有中泰华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名,且城茂公司已向中泰华翰公司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劳务费用的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协议书未注明签订日期,***提交的城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明上述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初,根据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该时间中泰华翰公司已完成对涉案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的设计工作,故此时间中泰华翰公司再与城茂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且协议内容非针对某一部分劳务,而是与***和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设计协议书》内容多数相同,另城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工程向中泰华翰公司付出过相关劳务,故城茂公司委托***收取劳务报酬无事实依据。***诉请中泰华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39.464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泰华翰公司庭后提交涉案工程设计费支付说明,涉案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设计费已支付456万元,未支付139万元,***未举证证明剩余设计费139万元付款条件成就,其应收取其中的89.4%,因此,***诉请中泰华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24.266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泰华翰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泰华翰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黎某某款项91万元,尽管***将该款项视为与中泰华翰公司已结算劳务报酬的一部分,但案外人黎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清楚写明该款项系其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的劳务报酬结算,且该笔款项实际付至案外人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故中泰华翰公司诉请***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泰华翰公司诉请***返还184.8万元,***仅作为案外人建昌工程公司委托收款人收取了上述款项,中泰华翰公司向***支付的上述款项,实际为案外人建昌工程公司根据其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收取的劳务报酬。尽管***于庭后提交了案外人建昌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份证据系***在中泰华翰公司当庭举证了中泰华翰公司与建昌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建昌工程公司向中泰华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中泰华翰公司举证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委托书》中并未写明该份协议书系***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从双方提交证据的时间及证据内容看,中泰华翰公司提交的其与建昌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建昌工程公司向中泰华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力大于***庭后补充提交的建昌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此,中泰华翰公司与案外人建昌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务报酬与本案***与中泰华翰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无关,中泰华翰公司诉请***返还上述款项184.8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泰华翰公司如认为案外人建昌工程公司不应获得上述相应劳务报酬,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8元(***已预交),由***负担,反诉受理费28864元(中泰华翰公司已预交),由中泰华翰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就涉案西乡人民医院工程设计,中泰华翰公司分别与***、建昌工程公司、黎某某、城茂公司签订了四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书。其中,与建昌公司和黎某某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中泰华翰公司在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西乡人民医院工程设计费100万元后,于当月19日便按照协议书约定的91%的比例向黎某某支付了91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西乡人民医院工程设计费200万元后,又于当月23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92.4%的比例向***支付了184.8万元。而根据建昌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实际上是建昌工程公司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的代理人,协议书约定的设计费用均由***收取。黎某某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其与中泰华翰公司的合同属于***与中泰华翰公司就西乡人民医院签订的合作设计协议的一部分,因项目工作量较大,***与其合作提供设计劳务。
2015年8月,宝安区中心医院、宝安西乡街道办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标价400万元上浮,增加设计费195万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后10日内支付80%,即156万元。按照中泰华翰公司与城茂公司签订的协议,城茂公司应得费用比例为89.4%,156万元的89.4%为139.464万元。而城茂公司于2016年5月开具的14张增值税发票总额恰恰为139.464万元,且购买方为中泰华翰公司、服务名称为设计费、备注为西乡人民医院扩建工程。由此不难看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城茂公司出具上述增值税发票,正是为了收取与中泰华翰公司约定的设计费用而开具,发票数额及内容均相吻合。而中泰华翰公司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该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向城茂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也记载了该笔应付账款,中泰华翰公司与城茂公司均在该函加盖了公章。
综合以上情况可知,中泰华翰公司分别与建昌工程公司、黎某某、城茂公司签订的合作设计协议均属于***与中泰华翰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一个组成部分,系中泰华翰公司为支付总协议书项下的每一期设计费用而签订的分协议。而且,中泰华翰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与建昌工程公司、黎某某的合同,中泰华翰公司所得的前两期设计费用共计300万元,均已按约定比例支付给了***和黎某某。后因中泰华翰公司拒绝履行与城茂公司签订的协议、拒绝向***支付139.464万元设计费而引发本案诉讼。结合***提交的《设计文件确认签收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双方提交的设计文稿光盘等证据,本院认为***已实际上向中泰华翰公司提供了设计劳务、交付了设计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采信。反观中泰华翰公司的主张,其否认***向其提供了设计劳务,主张设计工作由其公司员工自行完成,但是对于其公司因何与建昌工程公司、黎某某和城茂公司分别签订设计合作协议书并依约交付了两期共计275.8万元的设计费用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中泰华翰公司陈述其公司与建昌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设计费184.8万元实际上是其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非法转移资产。中泰华翰公司的该陈述属于针对其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指控,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实难采信。
关于***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及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因***与中泰华翰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已经依约向中泰华翰公司提供了设计劳务工作、完成了设计任务且中泰华翰公司已经如约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所主张的139.464万元亦符合双方的约定。签订无效合同并非***一方的过错,中泰华翰公司作为西乡人民医院建筑设计工程的承揽方,没有自行完成设计工作,而将该工程外包给***、黎某某等个人完成,应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在***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工作的情况下,中泰华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用,不应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获益,其请求***返还已支付的275.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中泰华翰公司支付139.464万元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请求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但中泰华翰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关于***主张劳务报酬124.266万元,因对应的工程设计费尚未实际支付给中泰华翰公司,中泰华翰公司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中泰华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4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39464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8元,由上诉人***负担1461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4549元;反诉受理费2886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32元,由上诉人***负担1461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43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付  璐  奇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秀丽(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