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嘉年华国际广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北路**"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元公司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元公司承担。
二审双方对下列要素存在争议:案涉事故中,阳光财险就恒元公司对死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免赔。就该争议阳光财险主张:1.本案涉及的保险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附加保险,其大前提是以建筑工程中的材料、装饰物料、设备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以建筑工程中的材料、装饰物料、设备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承担的主要责任包括:(1)洪水、地震、暴风雨、山崩、冻灾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地震失;(2)爆炸、空中飞行物体的坠落、火灾等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盗窃、工人或技术人员缺乏经验、过失、恶意行为,原材料缺陷和工艺不善等人为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因为建筑本身所造成的损失。恒元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明确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告诉义务。《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的表述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阳光财险主张交通事故并非由工程本身造成,免责条款约定明确,且阳光财险也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应当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免责。
恒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恒元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系因在施工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施工范围内,事故产生的原因与恒元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阳光财险提出的交通事故并非由工程本身造成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恒元公司向阳光财险理赔其施工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已承担的对第三者死亡20%责任的赔偿应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理赔范畴。另《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二十条:“……(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未明确“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具体为何种执照,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项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