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02民初8202号
原告:XX,女,***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鼎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金城广场9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湖州鼎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负担。
审判员*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