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4791号
原告: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许洁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嘉年华国际广场C座C1601室、C1602室、C1603室、C1605室。
代表人:冯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元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5118.2元(其中赔偿三者94764.90元,案件诉讼费3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肖泽赏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挂重型仓柳式半挂车沿南浔区浔练公路由南往北行使。当日15时35分许,其行驶至南浔区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的案外人肖本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本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4日,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50312018000013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本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泽赏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本云家属将事故关系方起诉至南浔区法院。南浔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向肖本云家属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4764.90元,负担诉讼费353.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部分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然而原告就损失金额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称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并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按约缴纳了保费,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对此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阳光财险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与实际报案时间、出险时间不一致。2、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使被告负有赔付义务也应当扣除免赔额的金额,即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为31233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部分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
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肖泽赏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挂重型仓柳式半挂车沿南浔区浔练公路由南往北行使。当日15时35分许,其行驶至南浔区路段时,与对向行使的案外人肖本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本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4日,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50312018000013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本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泽赏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原因系在施工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肖本云家属将事故各方起诉至南浔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其中判令原告向肖本云家属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4764.90元,负担诉讼费353.3元,恒元公司按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向阳光财险提交理赔要求,2019年5月13日,被告阳光财险向原告恒元公司出具《保险赔案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结算业务付款通知的回单凭证、南浔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30503120180000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浔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收据、《保险赔案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路段因被保险人在施工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致使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现恒元公司已进行赔偿,有权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赔付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4764.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案件诉讼费353.3元非必要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的报案时间、出险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本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事故责任、事故损失均已清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本事故属于免赔事项且理赔应扣除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有违保险合同订立的宗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
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保险赔付款94764.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湖州恒元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美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