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广瑞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丰,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昌山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庆春,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雅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682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广瑞公司尚欠宇丰公司1311514.98元,但该款项并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宇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广瑞公司付款,因宇丰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广瑞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该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广瑞公司不应支付该款项;2.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广瑞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后,广瑞公司才可做为适格被告,负担付款义务,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同时判决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和广瑞公司付款,属于程序违法;3.鉴于宇丰公司已不再经营,一审判决有效,则应由债权受让人承担合同所附义务,由***开具发票给广瑞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属于给付之诉,不存在广瑞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宇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宇丰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有效;2.判令广瑞公司立即给付认可的工程款1311514.98元;3.判令宇丰公司立即给付尚欠的1388485.02元、鉴定费22600元,共计1411085.02元;4.诉讼费用由宇丰公司和广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丰公司因欠***270万元无钱给付,将其在广瑞公司享有的债权270万元于2020年8月4日转让给***,***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广瑞公司,广瑞公司已收到。认可宇丰公司享有债权1311514.98元。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印章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印章真实。为此***付出鉴定费2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宇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瑞公司认可欠宇丰公司工程款1311514.98元,***要求支付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宇丰公司尚欠***1388485.02元,***为鉴定支出的22600元,共计1411085.02元。***要求支付,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宇丰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二、广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1311514.98元;三、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411085.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宇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瑞公司提交证据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宇丰公司向广瑞公司出具发票后,广瑞公司向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明宇丰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给广瑞公司,即广瑞公司向宇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广瑞公司不应该支付涉案工程款;证据二、宇丰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和2020年8月4日向广瑞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宇丰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广瑞公司发出通知书两份,通知广瑞公司2020年7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和2020年8月4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作废,涉案债权未转让给***,证明一审认定本案为债权转让确认之诉,判决广瑞公司向***付款程序违法。
经质证,***认为广瑞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可以确定广瑞公司与宇丰公司签订420万元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从而证实宇丰公司对广瑞公司享有的270万债权转让给***具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虽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单、开具发票相关事宜,但不能否认广瑞公司欠宇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该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法律法规均未确认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必备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是宇丰公司对广瑞公司所附义务,宇丰公司转让债权时并未将债务转让给***,且***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故***没有向广瑞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针对证据二,***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宇丰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两份通知书,一审中广瑞公司与宇丰公司对此均未提及,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已进行确认,宇丰公司亦无异议,故广瑞公司关于对债权转让没有效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
本院认为,宇丰公司将其在广瑞公司享有的270万元债权于2020年8月4日转让给***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广瑞公司,广瑞公司亦签收,事实清楚。广瑞公司上诉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提供宇丰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广瑞公司发出的两份通知书予以证实,但该两份通知书宇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广瑞公司亦未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异议,且本案中***并不认可该两份通知书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广瑞公司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中广瑞公司认可其欠宇丰公司工程款1311514.98元的事实,***要求广瑞公司予以支付,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广瑞公司上诉主张***应向其出具发票,付款条件才得以成就,并提供两份施工合同予以证实,但两份施工合同中对出具发票的约定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广瑞公司不能据此不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且本案***并非合同相对人,亦不具备开具施工合同相应发票的主体资格,故广瑞公司要求***出具发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烟台广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雅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