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6904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玲,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752558939。
被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王巧玲,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巧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王巧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借***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6年8月7号月付利息3分370981196707××××”。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配偶王巧玲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尚有30000元借款未偿还。
另查明,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07年8月13日股东由王桂旭变更为***,2014年4月30日股东由***变更为王巧玲。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7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有30000元借款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18000元,未超过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4月30日股东由***变更为王巧玲,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系自然人间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巧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由被告***、王巧玲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巧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爱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