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6904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玲,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752558939。
被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王巧玲,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巧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王巧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条今借***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16年8月7号月付利息3分370981196707××××”。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配偶王巧玲于2018年8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尚有30000元借款未偿还。
另查明,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07年8月13日股东由王桂旭变更为***,2014年4月30日股东由***变更为王巧玲。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7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有30000元借款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18000元,未超过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4月30日股东由***变更为王巧玲,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系自然人间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巧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由被告***、王巧玲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巧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反诉权利,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爱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