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1257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莱阳市飞龙花园四号楼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370682198203165321。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莱阳市五龙南路99号42号楼3单元301室,身份证号:370971196707020338。
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77525589-3。
法定代表人:王巧玲,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友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家庭及其企业经营,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借款期间被告***的女儿张玉向原告转账5000元,说是还***和被告公司的共同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剩余款项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赵向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和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并约定不按约定还款方式逾期不支付,以全额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019年4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并备注有“***借款”字样,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并备注有“***向***借款”字样,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并备注有“***向***借款”字样。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4月27日,***去裘革厂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除了向***分三笔共转账170000元外,还有现金2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的女儿张玉向原告转账5000元,说是还***和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根据提供的证据,原告只主张转账的170000元减去还款的5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借款本金1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两张、《授权委托书》一份、《法人代表人证明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已偿还5000元剩余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两张、《授权委托书》一份、《法人代表人证明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共同还款借款本金1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友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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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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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赵启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