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玲。
原告***与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至2020年工资12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公司上班,任技术职务。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宇丰公司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23700元,并出具了欠条。
2021年1月28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宇丰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至2020年工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宇丰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23700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宇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2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王
人民陪审员  林成松
人民陪审员  王鹏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斌宇
书 记 员  徐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