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4民初2582号
原告:山东晟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官庄村南环路与西环路交汇处向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付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远航安防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天顺街2号1层,现营业场所黑龙江绥化市兰西县经济开发区远航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正广,总经理。
原告山东晟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晟阳公司)诉被告哈尔滨远航安防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远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晟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远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晟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4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8年2月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差旅费5500元、运费4821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组件、逆变器、电缆线,共计货款728440元。在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于3日内电汇支付100000元定金,尾款在货物到达后付清提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后被告将逆变器、电缆线退回,只收取了价值622440元的光伏组件。在扣除预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522440元。但被告在收货后没有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带来较大利益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哈尔滨远航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晟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光伏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组件、逆变器、电缆线等产品。
证据2,转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定金。
证据3,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光伏组件。
证据4,原告业务员倪广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聂正广的微信联系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给付100000元定金,收到光伏组件。
证据5,退货入库单、运费单据,证明被告退回逆变器、电缆线,原告为此支付运输费4821元。
证据6,差旅费单据(公路通行费23张,1530元;住宿费单据2张,378元;加油费单据8张,1550元;车票7张,499元),证明原告为追索货款花费差旅费3957元。
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单据,证明原告为追索货款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哈尔滨远航公司未质证。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原告山东晟阳公司(卖方)与被告哈尔滨远航公司(买方)通过微信传输的方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T2017122300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隆基乐叶285W光伏组件222300瓦,总价622440元;销售60KW逆变器5台,总价74000元;销售4平方电缆线10000米,总价32000元,合计72844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电汇支付100000元定金,尾款(628440元)待货品到达黑龙江一次性电汇付清提货。收到货物后,买方不得拒绝签收,因买方拒绝收货导致货物毁损的,买方应承担相应损失;因买方原因不能及时收货而额外增加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买方承担。买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卖方利益损失的,还应赔偿卖方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卖方为实现自己权利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
2018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聂正广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华的丈夫陈庆雨的中国建设银行62×××59账户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定金。
2018年1月31日,原告联系光伏组件供货商乐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叶公司)向被告发货光伏组件222300瓦(780块)。2018年2月2日,被告收货,聂正广在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和聂正广印章。但被告未支付光伏组件的货款622440元。
201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逆变器和电缆线。2018年2月2日,逆变器、电缆线到达被告处,但被告不予支付货款后提货,经原告催告,被告表示不再购买该逆变器和电缆线两组货物。后该两组货物于2018年4月15日退回到原告处,原告为此向德邦物流支付运费4821元。
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2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倪广勇两次分别驾车和乘车到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期间共花费道路通行费1530元、燃油费1550元、住宿费378元、汽车票74元、火车票423元、国寿交通意外保险保险费2元,共计3957元。
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姚付江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晟阳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远航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虽是通过微信传输的方式签订,但合同上有双方公司的盖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并签收了部分货物,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光伏组件、逆变器和电缆线,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并签收货物。被告在签收光伏组件货物后拒绝支付光伏组件价款,且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逆变器和电缆线货物,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和赔偿损失。原告在扣除被告交付的100000元定金后,要求被告支付光伏组件货款52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关于买卖光伏组件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已经逾期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及时支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以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确定为宜。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逆变器和电缆线货物退回,原告为此额外支付运费4821元,根据合同约定,因买方原因不能及时收货而额外增加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买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卖方利益损失的,应赔偿卖方为实现自己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原告为索要货款所支出的道路通行费、燃油费、住宿费、汽车票、火车票、国寿交通意外保险保险费等合理的差旅费用,应视为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所提交的差旅费用单据显示的时间、地点,符合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正常活动的时间、地点,单据费用总额为395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957元。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哈尔滨远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远航安防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晟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4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运费4821元、差旅费3957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驳回原告山东晟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3元,减半收取4697元,由由原告山东晟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哈尔滨远航安防技术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冬宁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陈华伟
书记员 彭舒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