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英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英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英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5-11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8民初875号
原告天津市英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104国道西侧上三里道口北侧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春,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
原告天津市英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英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英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东钓台美丽村庄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主干路硬化,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工程造价为5492000元,工程期限为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后在工程进行中,被告方与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对该工程进行增量,增加的工程款共计202626.50元。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及后来改工程的增量部分,但被告只给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对于增量部分的工程款未予给付。2015年3月18日,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262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东钓台村佘欠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用202626.50元。
证据2、提交《东钓台村修路施工明细及增项工程量明细》及《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在《东钓台村修路施工明细》及《增项工程量明细》上有时任该村委会委员刘振刚、美丽乡村工程总指挥李文汉、副指挥曹殿春、催国明等10人的亲笔签字。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为被告村里施工修路。
证据3、提交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该公司与原告天津市英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证明各一份,证明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所有债权在、债务均由原告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质证。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甲方陈官屯镇政府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东钓台村美丽村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为东钓台村,承包范围为主干路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工程造价为5492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对该工程进行了增量(详见《东钓台村修路施工及增项工程量》),对东钓台村内“曹金夫胡同、曹如红胡同、书记胡同、大虎胡同、于树旺胡同、曹如敏胡同等几个胡同以及村内其他地段进行施工,增量工程造价为202626.50元,并由当时任该村书记刘振刚、美丽乡村工程总指挥李文汉、东钓台村美丽村庄建设工程副指挥曹殿春、崔国明等10人在《东钓台村修路施工及增项工程量》上签字。
庭审后,本院对时任该村书记刘振刚、东钓台村美丽村庄建设工程副指挥曹殿春、崔国明进行了调查询问,三人均陈述原告所诉均对,在其三人该村任职期间,原告确实为被告村内建设修路,所欠增项部分工程款202626.5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就三人的询问笔录二次开庭质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未出庭参加质证。
另查明,天津市昊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8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天津市英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及时任该村书记刘振刚、东钓台村美丽村庄建设工程副指挥曹殿春、崔国明的询问笔录内容,均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对东钓台村修路施工及增项工程量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202626.5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英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26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季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