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4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福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87号716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岩、范明,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津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裁定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书第四页认定“被告未缴纳初勘费”的事实,是振津公司从未收到宝坻法院的缴费通知。另一事实为宝坻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被告未按时到庭”为由,对振津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振津公司与中煤公司合同约定在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款95%支付工程款,另5%质量保证金在24个月后支付。但该工程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中煤公司至今与振津公司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振津公司支付违约金。振津公司诉中煤公司工程质量诉讼(2018)津0115民初9751号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紧密的关联性,因此本案应考虑该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回重审,或者中止审理待另一案件确定权利义务后恢复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中煤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没有缴纳初勘费事实存在,上诉人确实没有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去做。双方项目施工期间,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工程自然没有按照进度完成,当时还没有竣工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使用,从其使用到中煤公司撤场、起诉前,其没有提出任何关于验收问题,这是上诉人有意拖延验收,怠于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已经使用,使用视为验收,我们当初同意其使用,只是因为施工期间有现场监理方已经对每一个工序进行许可,有监理签字认可,这一阶段已经进行了阶段性验收,如果没有阶段性验收不会进入下一工序,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中煤公司认为不存在,且质量问题有质保金的约定,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因此上诉人认为另案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煤公司不同意。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津公司给付中煤公司工程款2958781元;2.判令振津公司给付违约金534600元(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振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煤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业的企业法人,振津公司系从事石化化工工程施工、设计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名称为天津市振津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9月更改为现名。2014年4月,中煤公司与振津公司商定,由中煤公司承建振津公司发包的“天津市振津高新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工业开发区。因工期紧张,未待签订书面合同中煤公司便进场施工。2014年7月15日,双方补签《天津市振津高新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煤公司为承包人,振津公司为发包人,工程名称:天津市振津高新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地点:天津市宝坻区工业开发区;承包范围:生产车间、生产车间内外设备基础、辅助用房、门卫、全厂硬化区域、全厂道路等;合同价款为650万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钢结构厂房基础、地面除外);工期延误违约处理,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赔偿结算后合同价款总额的0.2‰,最高限额为结算后合同价款总额的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中煤公司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2014年12月撤场,中煤公司解释因为资金不到位、回款慢,工程干不下去了,所以才撤场,撤场时主体基本完工,约完成了总工程量的80%。2015年6月17日,双方核算工程量,达成一致并签署《结算签认单》,载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约定,经双方仔细核对协商一致,对2015年5月之前所完成的各项工程做了最终结算,结算价款为11958781元。因2015年9月振津公司更名,振津公司向中煤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价款再次明确如下:经双方共同进行计量及结算确认金额为人民币11958781元。振津公司先后累计给付中煤公司工程款900万元,具体付款明细如下:2014年8月1日付款400万元,2014年12月付款150万元,2015年4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付款200万元,2016年2月2日付款40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10万元(中煤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振津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振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5.88万元后所付)。振津公司尚欠中煤公司工程款2958781元,此款含质保金597939元。
另查明,在案件一审过程中,振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修理费3315477元,并就质量问题及维修费数额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通知振津公司缴纳初堪费,因振津公司未予缴纳,鉴定程序终止。2018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对振津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2018年12月4日,振津公司另行提起了诉讼,案号(2018)津0115民初9751号,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该案审理过程中,振津公司又提出鉴定请求,案件依法扣除审限。
再查,中煤公司与振津公司就逾期支付工程款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中煤公司系比照《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振津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中煤公司变更并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236084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煤公司与振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煤公司实际进行了工程建设,虽然未能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振津公司确实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况,提前撤场并非中煤公司方原因。就中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问题,2015年6月17日双方核算并签署了《结算签认单》,明确了截至2015年5月中煤公司所完成的各项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1958781元。2015年9月振津公司更名后,双方再次就工程款问题签署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上述结算款,充分表明双方对结算价款的认可。至2017年1月最后一次付款,振津公司合计支付给中煤公司工程款900万元,尚欠工程款2958781元(含质保金597939元)。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4个月,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署《结算签认单》,现质保期已满,故振津公司应将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2958781元付给中煤公司。振津公司至今未付显然损害了中煤公司的正当利益,给中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中煤公司主张的要求振津公司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损失并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为了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中煤公司所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振津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振津公司就此另案提起诉讼,能够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不再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58781元;二、被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以236084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47元,被告负担32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振津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工程项目的产权证并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项目,2014年1月26日振津公司将住所地变更为涉案工程地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振津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经两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煤公司与振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振津公司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且其已给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振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员工陈述,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产权证,且该坐落地点已经于2014年1月26日变更为振津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满。另,振津公司与中煤公司就工程质量及维修费问题已经另案起诉。振津公司应按照2015年6月17日双方核算并签署的《结算签认单》,将质保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付给中煤公司。此外,一审法院对于振津公司支付利息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故一审法院判决振津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7元,由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佳
审判员 宗 蔷
审判员 王存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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