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5民初9751号
原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区福义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与被告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因振津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案扣除部分审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张蕊,被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卢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煤公司赔偿振津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3315477元;2.判令中煤公司向振津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元;3.判令中煤公司向振津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4.诉讼费由中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振津公司与中煤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天津市振津高新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6月进行中期验收。由于该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振津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8月7日分别致函中煤公司,告知地坪裂缝、混凝土板接缝存在明显的高低差及行车轨道梁相邻区域更为严重,影响轨道行车安全。同时辅助用房内地面开裂,男浴房地面沉降、塌陷等质量问题。中煤公司虽然提出了混凝土地面裂缝施工方案并进行了修复,但依然不能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经有关专家评估,该工程返工费用共计3315477元。
中煤公司辩称,1.中煤公司于2017年提起诉讼,要求振津公司给付工程款,振津公司提起反诉,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因振津公司未按时交纳鉴定费,振津公司失去了救济机会,所以,振津公司提出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2.中煤公司按照振津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不存在问题,对振津公司提出的索赔数额不予认可;3.当初,涉诉工程应振津公司的要求可以使用,且一直在使用,已经过了质保期;4.涉诉工程的设计没有地质勘探资料,设计的图纸未经审核,存在设计缺陷,应由建设方承担法律责任。故不同意振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煤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业的企业法人,振津公司系从事石化化工工程施工、设计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原名称为天津市振津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9月更改为现名。
2014年4月,振津公司与中煤公司商定,由中煤公司承建振津公司发包的“天津市振津高新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开发区。因工期紧张,未待签订书面合同中煤公司便进场施工。2014年7月15日,振津公司与中煤公司补签《天津市振津高新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制造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煤公司为承包人,振津公司为发包人,工程名称:天津市振津高新能源成套设备研发制造基地项目;地点:;地点宝坻区××开发区;承包范围:生产车间、生产车间内外设备基础、辅助用房、门卫、全厂硬化区域、全厂道路等;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钢结构厂房基础、地面除、地面除外延误违约处理,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须向发包人赔偿结算后合同价款总额的0.2‰,最高限额为结算后合同价款总额的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中煤公司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5日,振津公司、中煤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出具了《振津工程质量中间验收证明》,载明:2014年11月25日,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中煤公司在振津工程中已施工完成项目进行中间验收,其中包括:次门卫、辅助用房、配电室、生产厂房地面、灰土;室外硬化地面、厂房室内外设备基础、龙门吊基础及平板车轨道基础,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确认,以上项目经验收达到使用条件,同意验收,待全部工程完工并对存在问题整改后进行竣工验收。中期验收后,中煤公司将涉诉工程交付振津公司公司,中煤公司于2014年12月撤场。2015年6月17日,振津公司、中煤公司核算工程量,达成一致并签署《结算签认单》,载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约定,经双方仔细核对协商一致,对2015年5月之前所完成的各项工程做了最终结算,结算价款为11958781元。因2015年9月振津公司更名,振津公司向中煤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价款再次明确如下:经双方共同进行计量及结算确认金额为人民币11958781元。
2016年1月,因室外地坪出现裂缝、部分混凝土板接缝处存在明显高差问题,振津公司要求中煤公司进行维修。中煤公司于2016年1月提出了《混凝土地面修补方案》,并于2016年4月中旬完成。2016年8月7日,振津公司再次向中煤公司发函,要求中煤公司对地面裂缝进行维修。双方均未提供涉诉工程已经全面竣工验收的证据。
另查明,中煤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振津公司给付工程款2958781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7)津0115民初9906号民事判决。振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津01民终46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重新立案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津0115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判决振津公司给付中煤公司工程款2958781元并支付利息。振津公司已经按照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了给付义务。在(2017)津0115民初9906号案件一审过程中,振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修理费3315477元,并就质量问题及维修费数额申请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通知振津公司缴纳初堪费,因振津公司未予缴纳,鉴定程序终止。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裁定,对振津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2018年12月4日,振津公司就本案提起了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经振津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造价业务部对涉诉工程的质量所产生的维修及返修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8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造价业务部向本院建议,因双方对返修范围及返修方案无法达成一致,建议先行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深城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室外重载车型混凝土路面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室外重载车型混凝土路面由于主控项目三七灰土压实度、混凝土面层厚度均存在不合格,三七灰土中存在建筑工程垃圾、七号、八号点位中灰土石灰含量少,故施工质量不满足原设计及城镇道路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造价业务部出具的涉诉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2014年5月天津工程造价信息下浮6%,重载车型混凝土路面拆除、重建工程造价为2285538元;根据2020年10月天津工程造价信息,重载车型混凝土路面拆除、重建工程造价为3035624元;龙门吊起重机拆除及安装费用为234000元。振津公司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进行重载车型混凝土路面拆除、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130785元。振津公司认为应采用现在的评估数额进行维修;对龙门吊的拆装费用不认可,应增加机械和土建保护部分的费用。中煤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中间验收后即投入使用。中煤公司称,因振津公司急于使用涉诉工程,但未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煤公司急需工程款,双方就现场使用情况进行了验收;振津公司一直使用涉诉工程,也会导致涉诉工程继续损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振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诉工程虽经中间验收并投入使用,但经鉴定,施工质量不满足原设计及城镇道路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中煤公司作为施工方,不能免除其对涉诉工程的维修责任,涉诉工程经维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中煤公司应对施工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涉诉工程未进行全面竣工验收,振津公司、中煤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中期验收后,振津公司即将涉诉工程投入使用,且已使用多年并受益,振津公司应分担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平衡双方的利益,本院酌定中煤公司承担50%的维修费用;振津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80785元和保全费5000元,亦由中煤公司承担5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取工程造价的依据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列明了不同时期的维修费用的计取方式,本院认为,因重载车型混凝土路面拆除、重建工作的成本与施工时已相隔多年,材料及人工成本已发生了变化,故维修费用的计取应按照现行维修造价计取,即按照3035624元计取维修费用。龙门吊起重机拆除及安装费用经鉴定为234000元,振津公司对该鉴定数额不予认可,但在鉴定过程中及当庭未提出证据,故本院确认龙门吊起重机拆除及安装费用为234000元。涉诉工程的维修费用总计为3269624元,中煤公司应承担50%,即16348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634812元;
二、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40392.5元;
三、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500元;
四、驳回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4元,由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62元,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62元,广东中煤地瑞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尹作祥
人民陪审员 张艳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娜娜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