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261号
原告:无锡市华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5353229L,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舜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陆敏,无锡市华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735468798N,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福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超,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绪,天津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天津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华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球,被告振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振津公司有买卖合同往来,振津公司结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振津公司支付货款223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振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合计签订了三份合同及一次未有合同的买卖关系。其中ZEC2017-CG-003合同(以下简称003合同)有55510元未支付,其中货款47580元应当从2018年10月22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质保金7930元因原告逾期交货产生违约金,该款冲抵了违约金不应支付;ZEC2017-CG-064合同(以下简称064合同)有质保金13500元未支付,但应当从2018年12月22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ZEC2017-CG-147合同(以下简称147合同)有质保金78370元应当从2018年12月11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该合同中原告逾期交货产生违约金,该款冲抵了违约金不应支付;最后一次无合同买卖关系,总价应为228750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无需再支付,且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003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温式汽化器共计一批,合同总价1586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15%,卖方完成设备生产及出厂检验后于发货前五天向买方出具发货通知书,同时提供电子版发货清单及出厂检验报告扫描件,买方收到以上文件后三天内通过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设备发货款。卖家收到款项后立即安排发货同时开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到达买方指定点后经过现场检验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到货点件验收款。货到现场通过性能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性能验收款。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2017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亚微信告知原告方“该合同福建长泰项目气化器抓紧生产,他们手续办完了,马上要上了。”原告催促被告方货款要早点给我。2018年1月23日,原告方催促王亚“福建气化器啥时发货,货款安排下”。王亚回复“被业主忽悠了...现场基础都没打好。”10月17日,王亚要求原告方福建气化器“做好发货准备,这几天落实完资金的事情就发货并告知交货地点。”10月18日,被告方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5%即103090元。原告2018年10月20日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货物。003合同尚余55510元未支付。
2017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06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气化撬及泵池撬各一套,合同总价27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与003合同一致。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5%即40500元、5月10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即81000元、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即135000元。原告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货物。064合同尚余13500元未支付。
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147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气化器共计一批,合同总价783700元。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20%。卖方完成设备生产及出厂检验后于发货前五天向买方出具发货通知书,同时提供电子版发货清单及出厂检验报告扫描件,买方收到以上文件后三天内通过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70%作为设备发货款。卖家收到款项后立即安排发货同时一周内开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790元、9月26日向原告支付132950元、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8040元、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10550元,合计支付款项为合同总价90%即705330元。原告2017年10月6日及24日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货物。147合同尚余78370元未支付。
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气化撬及增压撬各一台。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8750元。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货物。2019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王亚催促将“合同尽快做过来,好开票给你们。”王亚回复“现在没差多少钱了吧,我都不急你急啥。”原告同时向王亚催讨22万多剩余货款。2021年1月5日,原告将305000元合同照片拍给王亚,催促盖章回传。王亚表示“一是税率。二是现场设备质量造成的所有施工损失计费,这个是工程部给财务递了单子的。”原告回复“有问题已经解决为何又要负责施工损失。”2021年12月2日,原告将价税合计305000元增值税发票快递给被告,被告在12月18日将上述增值税发票退还给原告。
审理中,双方对2018年买卖关系设备总价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总价为228750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认为约定的价款为30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7月3日电子合同一份,载明:合同价款305000元(含税、含运费),结算方式: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货款75%,25%货款在需方收到全额发票后付清。经质证,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华锐公司与被告振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方催要本案主张的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2022年1月10日起诉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逾期交货问题。003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未履行先支付发货款的义务,且原告发货时间系受到被告指示,故被告现在主张原告逾期交货有违诚信原则;147合同中被告未履行先支付发货款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再发货不构成逾期交货,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买卖关系总价款问题。从双方聊天记录及被告付款数额及比例推断,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总价款为305000元(含税、含运费);被告提出税率问题其本意为变更合同总价款,但该变更未获得原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5%货款付款条件。被告虽然未收增值税发票但不影响付款条件成就;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5510元+13500元+78370元+76250元=22363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无锡市华锐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23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36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097元,由振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