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8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南21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明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翔,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宏图大道18号石竹新花园翠竹苑外42号铺。
破产管理人: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林,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福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月,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化建公司)、东莞市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天津市振津石油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十四化建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3000元及违约金96600元,合计179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中南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出示请款报告单,按合同包干总价421959元,及增加的天花工程35000元、栏杆工程28050元、雨棚工程4050元,完成的工程总额为489059元。按照合同约定,十四化建公司应支付中南公司80%的总工程进度款,中南公司请款报告的总金额为367150元,但十四化建公司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中南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发出邮寄文件催款函给十四化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367150元,十四化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6日现金支付11万元,两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1万元。十四化建公司现场项目管理人员于2015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结算清单,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483000元,即工程余款为173000元,但十四化建公司没有支付该工程款。十四化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96600元,及余下工程款83000元,合计179600元。二、关于十四化建公司肇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事实与证明的问题。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11月27日,均为十四化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一人所签,字体一致,杨伟琼所签的字体明显不同,合同签约地点还注明在项目部。结合说明文件、欠工人工资表、2014年11月11日及2014年11月27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关于十四化建公司土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及解决方案、十四化建公司要求泛海公司写委托付款书、会议纪要均盖有十四化建公司肇庆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是十四化建公司所有的。
十四化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已经作出明确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南公司系与泛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该两公司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与十四化建公司无关,而且,本案中南公司仅主张支付工程款83000元并无违约金及其他赔偿费用,所以其他费用不是本案的争议。
泛海公司未作答辩。
振津公司辩称,中南公司的诉求与振津公司无关,振津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十四化建公司、泛海公司、振津公司清还中南公司83000元工程款;二、本案诉讼费由十四化建公司、泛海公司、振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20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中南公司、十四化建公司、泛海公司、振津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肇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会议记录等材料原件,本院认为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十四化建公司、振津公司确认其与案外人组成联合体中标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振津公司是中标项目的牵头单位,十四化建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泛海公司承建;中南公司则主张振津公司是总承包人,振津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十四化建公司。中南公司在二审时主张与十四化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十四化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没有请求泛海公司、振津公司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裁定受理泛海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中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中南公司上诉理由及十四化建公司、振津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十四化建公司是否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二、工程款83000元由谁承担。
关于十四化建公司是否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中南公司主张与十四化建公司签订《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十四化建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十四化建公司则主张其与泛海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泛海公司,中南公司所承建的门窗工程是泛海公司分包给中南公司,十四化建公司与中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十四化建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中南公司主张十四化建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有:第一,十四化建公司与泛海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十四化建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泛海公司承建,中南公司施工的门窗工程属于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范围。第二,十四化建公司与中南公司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中南公司提供的《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的一份补充协议所盖的是十四化建公司肇庆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杨伟琼的签名,另一份补充协议没有盖章仅有杨伟琼的签名,而十四化建公司与泛海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杨伟琼是中南公司的项目经理,杨伟琼并非十四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中南公司所收的案涉工程款除由劳动部门协调由振津公司支付的9万元以外的工程款都是由杨伟琼支付的,十四化建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中南公司。第四,中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十四化建公司肇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十四化建公司所使用。故中南公司主张十四化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相对方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泛海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830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南公司在二审时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由十四化建公司承担,没有请求泛海公司、振津公司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已裁定受理泛海公司破产清算,即使案涉工程款由泛海公司承担,也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破产管理人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十四化建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中南公司请求十四化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广东中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雪玲
梁雅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