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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东海、湖南鼎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395号
原告:曾东海,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鹰,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冬梅,湖南剑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鼎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金牛湾社区东升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妮,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豪,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宝家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199号麓谷商务中心A栋1202房。
法定代表人:唐雯娟。
被告:湖南宝信云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4栋501。
法定代表人:罗美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娜,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曾东海诉被告湖南鼎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梁公司)、湖南宝家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家云公司)、湖南宝信云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冬梅、被告鼎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宝信云公司、宝家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东海请求判令:1、被告鼎梁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费728500元,被告宝家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被告宝信云公司对被告宝家云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梁公司答辩要点:1、案涉《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系他司为配合宝家云公司管理而出具,并非他司与曾东海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2、他司未实际承包宝家云公司的工程,仅系为宝家云公司代发工资;3、曾东海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于宝家云公司。
被告宝信云公司书面答辩要点:他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他司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宝家云公司独立自主经营,他司也从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被告宝家云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提供了两份合同书,分别为:1、2021年7月15日《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显示:甲方为鼎梁公司,乙方手写曾东海及相关身份信息,合同末页有有双方签字盖章字样,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务报酬等具体约定均未进行填写。2、2021年7月24日的《施工劳务合同书(宝家-劳务公司),合同首页手写:朱宏兵-曾东海-主体BY201911061239,合同甲、乙方分别为宝家云公司和鼎梁公司(施工方),合同就位于重庆开州、客户朱宏兵的主体结构工程约定了相关约定,合同标的为308500元,合同还约定施工方委派曾东海作为施工方代表。
2、原告提供了两份结算书,分别为:1、2021年11月12日的《合同结算明细台账》记载:班组:曾东海,客户:邓才健(朱宏兵),工程内容:主体,合同编号BJ201911061239,合同金额308500元,质保金9255元,结余金额299245元;装修,合同编号BJ201911061239,合同金额360000元,质保金10800元,结余金额349200元;真石漆,合同编号BJ201911061239,合同金额60000元,质保金1800元,结余金额58200元,已付款项下未记载内容,表格还记载了其他客户工程的详细内容,表格下方加盖了宝家云公司合同专用章,手写:具体应付金额已项目付款单清单为准,邹桥,2011.11.22。2、2022年1月26日项目结算确认书,甲方宝家云公司、乙方曾东海,项目名称:重庆开县朱宏兵A,12B-2020,合同内容:主体劳动清包+外墙真石漆+室内装修(以包代管),承包内容完成情况: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合同款结算明细:主体308500+真石漆60000+装修360000(其中业主垫付有材料款)合计728500元,已付款项/,应付款项728500元(含业主垫付外墙真石漆、装修材料款),签证款结算明细:签证费用外架租赁27800元,总计应付款项756300元,以上为该班组最终的结算金额,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经手人签名:沈映明,审核人:邹桥,甲方处加盖宝家云公司公章。
2、因宝家云公司经营出现问题,2021年12月20日,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关于“宝家云”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审计调查专报》,该报告对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财务经营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报告,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中记载“···个人施工班组挂靠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湘发劳务、墅建劳务、鼎梁劳务等公司)代发工资代开发票,业务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
3、原告曾东海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宝家云公司承建的客户朱宏兵位于重庆开县××别墅项目,分为主体、装修、真石漆工程,原告主张未收到劳务款,认为宝家云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鼎梁公司作为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方、宝信云公司作为宝家云股东方,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宝家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进行判决。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依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12日的《合同结算明细台账》、2022年1月26日的《项目结算确认书》,均加盖了宝家云公司的公章,可以证实宝家云公司和原告就其进行劳务施工的“重庆开县朱宏兵A,12B-2020”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56300元(含合同款结算728500元、签证费用外架租赁27800元),被告方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劳务费725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了一份鼎梁公司与曾东海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该劳务合同为空白格式合同,并无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务报酬等具体约定。又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以及审计调查专报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系直接与发包人宝家云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对接,并受宝家云公司指定与鼎梁公司签订空白的劳务合同,最终由原告直接与宝家云公司进行结算;鼎梁公司不对原告曾东海进行劳务管理,亦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曾东海与被告鼎梁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原告以此要求鼎梁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宝信云公司作为宝家云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股东地位逃避债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宝家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东海劳务费用728500元;
二、驳回原告曾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45元,由被告湖南宝家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庆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微  微
书 记 员 朱微微(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