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72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鹰,广西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达,广西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湘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凯旋国际广场1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MA4PKP5142。
法定代表人:欧阳郭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国,湘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宝家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麓龙路199号麓谷商务中心A栋1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BXHP61。
法定代表人:唐雯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宝家乡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生态科技园11栋A座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W4KXK。
法定代表人:唐雯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4栋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974896。
法定代表人:罗美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发劳务公司)、湖南宝家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家云公司)、深圳宝家乡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家乡墅公司)、湖南***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鹰,被告湘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家云公司、宝家乡墅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161,867.4元;2.判决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8.0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3.判决被告宝家云公司在欠付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宝家乡墅公司、***公司对被告宝家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家云公司将项目名称为“李仕念A1-130C-2020款欧式”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并指定原告施工。2021年5月13日,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就该工程与原告采取邮寄的方式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书》一份,确认原告为施工方,并约定工程价款为29万元,工期为70天,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5月20日,该工程位于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原告依照合同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施工期间共计收到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分4次支付的工程款128,132.60元。现该项目已完工,结余161,867.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宝家云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宝家云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合同结算明细台账》一份,该台账涉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款项支付情况,该台账确认了案涉项目二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项合计161,867.40元。被告宝家乡墅公司和***公司作为被告宝家云公司的股东,利用股东地位逃避债务,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对被告宝家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湘发劳务公司辩称,因本案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性质上是人工工资,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湘发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土建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宝家云公司,被告湘发劳务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被告湘发劳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湘发劳务公司仅是受被告宝家云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人工工资,该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除合同签订主体外,原告也与被告宝家云公司进行了结算,故从合同成立、履行至结算均是原告与被告宝家云公司进行,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宝家云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和被告湘发劳务公司进行现场管理等证据,故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宝家云公司。
被告宝家云公司、宝家乡墅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工程参与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宝家云公司股东,占股仅4.9%,也实缴出资24.7万元,足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宝家云公司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其高管也并非被告***公司委派,被告***公司与被告宝家云公司仅系股权投资关系,二者法律责任不可混同。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宝家云公司股东,从未干涉宝家云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也从未虚构债务、抽逃出资等将公司资产转移,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土建施工合同书》《合同结算明细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宝家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实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家云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书》,发包方为宝家云公司,承包方处批注“湘发”,现场负责人为***,约定了项目概况、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价款支付、双方违约责任与追责、办理保险、材料与设备、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内容。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李仕念A1-130C-2020款欧式,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明确事宜的所有劳务,除甲方提供材料外的施工工具及辅材由乙方提供;工期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总合同价为29万元,其中基础结构工程合同价45,000元、主体结构工程合同价245,000元;项目竣工验收付款至97%,合同总价的3%为质量保证金,自结算之日起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房屋进行了建设。原告***亦收到被告湘发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8,132.60元。2021年11月22日,被告宝家云公司出具《合同结算明细台账》,其中李仕念项目合同金额29万元,工程款18,132.60元,质保金8700元,结余153,167.40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宝家云公司进行结算并制作了《项目结算书》,涉案李仕念工程项目为主体劳务清包,合同总价29万元,已付128,133元,应付161,867元;外架租赁应付28,000元;共计应付款项189,867元。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宝家云公司,工程完工后也与被告宝家云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湘发劳务公司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湘发劳务公司作出说明,《土建施工合同书》虽批注有“湘发”字样,但被告湘发劳务公司并未在《土建施工合同书》上加盖印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湘发劳务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湘发劳务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湘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宝家云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对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并经结算,应当获得报酬。按《土建施工合同书》《项目结算书》,原告从事项目为房屋建设过程中劳务分包,据原告称,所建涉案房屋为在农村兴建的两层半别墅,故该合同约定应为有效。经结算,被告宝家云公司应付原告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161,867.40元,但其中包括质保金8700元的支付期间未届满,应当扣减,下剩153,167.40元应当由被告宝家云公司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其主张自双方首次结算的2021年11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7%计算。被告宝家乡墅公司和***公司是被告宝家云公司的股东,经网上查询,均为独立经营实体,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宝家乡墅公司和***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权益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家乡墅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宝家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3,167.4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53,16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50元,由被告湖南宝家云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仲伦
人民陪审员 吴光华
人民陪审员 陈留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 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