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1125号
原告:湖南***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云路100号兴工科技园4栋501。
法定代表人:罗美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兴能三航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西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霁轩,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宝信公司”)诉湖南兴能三航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兴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彭畅、被告湖南兴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峰、韦霁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宝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177.65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0410.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四倍LPR利率标准(18.4%)计算,暂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图设【2020】-142号,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中部军民融合电力产业园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总设计费估算为1470.4万元,按设计阶段收取费用。其中规划方案包干设计费30万元,单体设计费按设计面积估算为723.1万元,专项设计费按设计面积估算为716.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划方案设计及一期单体设计,设计成果于2020年8月19日提交被告。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对规划方案、分期开发以及建筑造型等方案进行了确认,后被告于2020年10月初告知原告本项目停建、合同解除,后续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的付款申请置之不理。依照合同第7.1条、7.2条之约定,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时,原告已经完成全部规划方案及超过一期单体设计,按照设计面积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规划方案设计费30万元及单体方案设计费189.65万元。原告已支付规划设计费1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规划方案设计费可用于抵扣单体设计费,故抵扣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177.65万元。同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兴能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总体规划设计的全部内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第一阶段设计的全部设计费用;2、项目设计不符合规划指标要求被迫终止,被告已按照原告实际工作量支付总体规划设计阶段应支付的设计费,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规划方案设计费;3、在总体规划设计未报批通过的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启动第二阶段单体设计,且被告从未通知原告进行单体设计,原告主张单体设计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4、综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被告湖南兴能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湖南宝信公司作为设计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图设【2020】-142),合同约定:“1、经甲方项目采购程序,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部军民融合电力产业园项目工程设计,本合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设计为总体概念性规划设计(总用地内概念规划和一期修建性规划设计),设计内容为总体规划设计,规模982亩,包干设计费30万元,备注:成果以通过规委会上会通过为准;第二阶段设计为一期单体设计及专项设计(固定单价合同),单体设计包含标准厂房、总部基地、创客中心、酒店、商业、科技中心、住宅等,一期总建设净用地约437亩,以上暂按1.35容积率规划设计所得面积,最终设计费根据实际施工图审查设计面积乘以设计单价进行结算。专项设计内容包含附属工程设计、人防工程设计、消防设计、园林景观设计、绿色建筑设计、海绵城市设计等,以上专项设计内容是本项目可能会涉及到的专项设计,如本项目后续需要进行其他的专项设计,甲方双方根据专项设计内容另行友好协商设计单价;2、乙方于合同签订后20天向甲方交付规划设计方案、于修建性规划方案通过后5天向甲方交付建筑设计方案、于方案通过后30天向甲方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及图纸、于初步设计通过后40天向甲方交付单体施工图(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于施工图通过后10天向甲方交付总图施工图(含建筑总图、给排水总图、电气总图);3、本合同收费按阶段分项目单独收取费用,规划设计支付进度(方案设计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规划设计首付款10%、规划方案完成经甲方评审通过后七日内支付30%、规划方案政府上会通过后七日内支付60%;4、单体设计费支付进度(暂定设计费:人民币柒佰贰拾肆万壹仟元整):甲方发出单体设计启动通知后七日内支付单体设计定金10%、初步设计完成并批复通过后七日内支付35%、施工图设计完成并审查通过后七日内支付50%、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支付5%;5、本设计合同为总用地范围内的总体概念性规划设计及一期的单体设计,乙方为了以表诚意,承诺甲方已支付的总体概念性规划设计费用可用于冲抵后续的单体设计费及专项设计费;6、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阶段设计资料和文件时需要同时签收《设计成果签收单》;7、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资料及文件,乙方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8、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独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已收定金不予退还,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即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但设计费须在合同终止日或解除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完毕);9、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10、乙方每阶段的工作必须得到甲方认可,并在收到同意进行下一阶段工作的通知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宝信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向被告湖南兴能公司发送《关于湖南兴能三航产业园项目规划方案、分期开发以及建筑造型方案确认函》,被告湖南兴能公司收到该函后盖章确认。2020年8月4日、10月16日,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14日在微信中对规划条件指标变更等事项进行讨论,2020年8月19日,原告在微信群中发送《宁乡军民融合兴能产业园修建性规划设计方案》0819.pdf,之后双方就该文件进行了讨论修改,2020年8月19日、20日、21日,9月14日、15日,原、被告在微信群中就规划方案政府上会等事项进行沟通,2020年10月初,被告湖南兴能公司通知原告湖南宝信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湖南宝信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了规划设计和一期单体设计,要求被告湖南兴能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遂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南宝信公司与被告湖南兴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在本案中,合同项目设计包含两个阶段:一是总体概念性规划设计(总用地内概念规划和一期修建性规划设计);二是一期单体设计及专项设计。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分阶段履行的,设计人每阶段的工作必须得到发包人认可,并在收到同意进行下一阶段工作的通知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工作。原告湖南宝信公司认为被告湖南兴能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在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于2020年8月19日、20日、21日,9月14日、15日等通过微信对设计工作予以肯定,因被告原因导致本项目停建及合同解除,故被告湖南兴能公司应按照案涉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但被告认为上述确认函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总体规划设计义务,亦无法证明被告对函件内的设计成果进行确认,同时,原告规划设计未全部完成,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单体设计,也没有签收确认原告交付的任何一期单体设计方案成果,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体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单体设计方案。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本院认为,首先,方案确认函所载明的事项系该函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将按照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的设计方案内容进一步深化修建性规划方案成果。2020年8月13日、14日、18日,双方在微信中对规划条件指标变更等事项进行讨论,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在微信中所发送的文件为修建性规划设计方案。根据合同约定,一期修建性规划设计属于第一阶段总体概念性规划设计。同时,原、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20日、21日,9月14日、15日等通过微信所沟通事项为规划设计政府上会等,通过该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是对原告整个方案设计阶段全部工作内容的确认。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阶段设计资料和文件时需要同时签收《设计成果签收单》”、“规划设计阶段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为规划方案政府上会通过后七日内付款60%”、“单体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的付款时间为甲方发出单体设计启动通知后七日内付款10%”,“乙方每阶段的工作必须得到甲方认可,并在收到同意进行下一阶段工作的通知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工作”。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总体概念性规划设计成果得到被告书面签收确认及被告向其发出单体设计启动通知书,要求其继续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工作,故按案涉合同第五条关于设计费及付款方式内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总体概念性规划设计费及一期单体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二、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是案涉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即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是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规划设计方案未能政府上会系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情形或原告对此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已收定金不予退还,如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但设计费须在合同终止日或解除日当日或之前支付完毕。”本案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定金,根据双方约定,以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未向原告发出单体设计启动通知书,要求其继续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工作及原告对该规划方案设计未能进行规委会上会不存在违约行为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为总体概念设计支付进度第三阶段的95%即17.1万元(18万×95%),双方约定该费用须在合同解除当日或之前支付完毕,本案被告确认提出合同解除系2021年10月份初,双方亦无法确定合同解除具体日期,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7.1万,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该逾期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从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为4411.8元,后段按此标准计算至设计费实际清偿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能三航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71000元、逾期违约金4411.8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后段逾期违约金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8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南兴能三航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由原告湖南***建筑综合服务平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