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24民初3804号
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二龙村(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85204028J。
法定代表人:黎再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广,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金牛镇古城社区场市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5EU05。
法定代表人:盛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20年7月20日,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受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6元,由原告安徽爱德森堡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涂婷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