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广播电视大学鄞州学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6663484P,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南站工业集中区B区A-05号。
法定代表人:孙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沂,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广播电视大学鄞州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27F08020689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教园区学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汤涛,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徐甜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广播电视大学鄞州学院(以下简称鄞州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鄞州学院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不理解案涉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模式,狭隘的限定了合同违约的损失,错误地适用举证责任,作出错误判决。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鄞州学院违约富源公司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并未主张实际损失,但一审未区分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主体,错误地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要求,径直认定富源公司举证不能,属事实不清。1.实际损失为其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实际支付的相关成本(如施工材料/设备采购成本、制造成本、安装成本、人员费用等),其考虑到已取回设备,为了妥善解决相关争议在本案中并未主张,然一审却以实际损失的证据要求来审查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显然错误。2.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可得利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本案其一审提交了水表数据证明实际运行两年内实际收取的节能收益,也说明了按照合同约定可取得节能收益45万元/年,故无论其能否说明节能项目转让费200万元具体组成,均不影响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二、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可得利益损失均应当由鄞州学院赔偿。案涉合同适当履行后,富源公司可实现和取得财产利益,案涉合同及附件方案对于可得利益约定,即合同期内富源公司节能收益测算为每年453600元(900人×30L/人/天×240天/年×0.001吨×70元/吨),合同期10年,合同正常履行可预见到富源公司将获得4536000元的节能收益,该约定满足可预见性要求,故可得利益损失即便不按实际已运营两年实际投资收益计算,也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再则,鄞州学院在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之时已知相关政策文件即将对学院调整,但仍与其签订为期10年能源管理协议,没有成本地解决将近千名学生浴室热水问题,其投资完成且顺利运营后,又以政策原因解除合同,致其投资血本无归,违反公平原则。
鄞州学院辩称,一、富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要求鄞州学院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富源公司主张的以水表数直接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70元/吨推定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计算并不是利润,应扣除交易成本、固定资产摊销、其他支出以及税收支出等,且学院学生数量每年都在变动,富源公司用水量的参考实际价值较低,无法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性”,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以水费计算方式作为确定损失数额,一审中富源公司主张的水表度数数据与其提供的第三方平台的充值数据完全不一致,差距甚远。关于通过充值平台数据确定损失的问题,富源公司提供的该数据系第三方的系统数据,由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提供的,该第三方系富源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客观上也存在编辑和修改的可能,且该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正当放假2018年2月金额为20099元,经一审释明富源公司也不以该方式主张损失依据。2.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0款明确约定,非违约方应对过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进行举证,如富源公司无法提出详实数据来说明自己的利润情况,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富源公司提供的与宁波科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亿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0万元,及其他成本支出,并不能区分鄞州学院的项目与案外人项目的费用,且该支付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与富源公司其他项目相混同,均无法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二、案涉能源管理合同的解除系政策因素导致,并不属于鄞州学院的过错,且获知案涉房屋需要腾退后第一时间告知富源公司,其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鄞州学院赔偿损失1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鄞州学院承担。
鄞州学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富源公司支付水电费29542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反诉之日起,以29542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由富源公司承担。
富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1份,证明富源公司与鄞州学院的合作模式、富源公司的收费方式以及鄞州学院在合同中明确知晓富源公司系通过学生的消费来获得收益。
2.《关于终止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回函》1份,证明2019年9月17日鄞州学院发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
3.水表记录照片2张,证明自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富源公司自设备运营所获得的收益。
4.富源公司与科亿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转让合同1份、业务回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组,证明富源公司为与科亿公司的合作项目支出200万元。
5.富源公司与无锡中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公司)购销合同2份、业务回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组,证明富源公司为与中自公司购销合同的合作项目支出1139370.64元。
6.富源公司与无锡锐泰节能系统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泰公司)合同1份、业务回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组,证明富源公司为与锐泰公司合作项目支出90000元。
7.富源公司与江苏欣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动公司)合同1份、业务回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组,证明富源公司与欣动公司合作项目支出成本484051.51元。
8.宁波鄞州广播电视大学3栋楼改造费明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富源公司为案涉项目支出维护费用50536元。
9.工资清单及打款记录,证明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富源公司为案涉项目现场工人杨明亮、范爱花支付人工工资41895.40元,平均每年支出人工工资4834元。
鄞州学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鄞州学院解除案涉合同系因政策变化所致,属于情势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电表的度数并不能直接证明富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本案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在扣除相应成本支出的情况下进行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中还涉及与案外人鄞州职业教育中心的合作项目,故该份合同无法真实反映富源公司在案涉合同项目上的实际成本支出。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富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案涉项目所涉教学楼的热水系统改造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打款记录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
鄞州学院为证明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校园热水系统能源管理合同、宁波市鄞州建设设计院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证明案涉纠纷项目系原科亿公司提供设计、施工和服务项目。
2.合同转让协议、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证明富源公司承继科亿公司的原合同权利义务。
3.宁波市人民政府浙江大学专题会议纪要[2017]16号、[2018]24号、宁波市鄞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169号、[2020]4号,证明因浙江大学五位一体校区办学需要,鄞州教育中心校区将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第三方,由于政策因素导致双方的合同需要解除。
4.交接单1份,证明富源公司已于2020年7月29日拆回原安装的热水系统设施。
5.水电费度数照片4张及自行制作的水电费应收款明细1份,证明富源公司尚结欠水电费29542元。
6.(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3034号公证书及公证视频光盘各1份,证明案涉纠纷项目设施设备移交前现有状况及数量,与富源公司提供的设施设备投入的证据不相符。
富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宁波市人民政府浙江大学专题会议纪要[2017]16号文件时间是2017年5月13日,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因此该政策应当是可预见的,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鄞州学院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8日,案外人科亿公司(甲方)与富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自2017年8月20日起,甲方与宁波市鄞州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签订的《校园热水系统能源管理合同》所包含的、归属于甲方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转让给乙方;自2017年8月20日起,甲方与鄞州学院签订的《校园热水系统能源管理合同》所包含的、归属于甲方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其中设备价值180万,其他价值20万。
同日,鄞州学院(甲方)与富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学生公寓及浴室项目进行热水系统专项服务,并通过IC卡方式收取相应的热水服务费用,合同主要约定:“第1节项目概况1.安装服务范围:甲方的学生公寓及浴室热水项目;第2节项目期限2.1本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17年8月15日始至2027年8月15日在合同期限内,乙方享有对本项目的全部收益权;2.2本项目收益的起始日为项目竣工投入使用的当日,终止日期为本合同终止日;第4节合作方式乙方为甲方学生公寓投资建设节能型热水供应设备及系统配套,并安装IC卡计量收费系统统一收费。甲方如果另有热水投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乙方;第5节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承诺,不因甲方权属变化,影响乙方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及本合同收益权,否则视为甲方的违约行为;第6节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5乙方投资的所有设备及系统配套,所有权归乙方;6.7合同期内,如因甲方用水人数减少造成设备闲置,乙方有权拆回闲置设备,或延长乙方收费期;6.8合同期满,甲方如有热水项目投资,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第8节收费标准8.1乙方投资热水系统按70元/吨收费,该项目的投资、系统维护管理费及设备更新再投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因市场原因造成相关水电费用上涨,则甲乙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重新调整水费标准(电费单价0.6元/度、水费单价3.5元/吨);8.2乙方为所有用能设备安装表具,并根据实际用量向甲方支付水电费用,单价标准为市政向甲方收取的价格;第9节收(退)费方式9.1乙方派人负责IC卡设备系统使用及日常管理工作;9.2乙方根据水表实际产生的用水量,按水费标准收费。每月底与甲方指定部门,统一结算;9.3支付账户约定:学校所有的收费支付以甲乙双方本合同指定的唯一账号为准,由校方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乙方提供甲方相应的票据。第10节违约责任及合同效力10.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支付月付热水使用费用,则应当按照应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比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仍未能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可要求甲方就该部分做进一步赔偿。当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满15日,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10.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拆除、更换、更改、添加或移动现有的相关项目设备、设施、场地,以致对乙方的收益产生不利影响,甲方应补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应的损失;10.3若因一方原因引起的合同解除,或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解除的,本项目应当终止实施,与本项目有关的相关财产或设备由乙方负责拆除、取回,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理的协助;10.4若甲方有意收购本项目下的相关设备及收益,需提前30日书面征求乙方意见。若双方就收购达成一致,甲方有义务办理机器设备回购的全部手续并承担相关税收等费用,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承诺回购价格不少于乙方投资设备及合同收益的80%(含期后收益权)”。
2017年5月3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2017]16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明确划拨鄞州教育中心校园作为浙大宁波校区项目新增用地,和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形成“一体两翼”格局。2018年7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2018]24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明确鄞州职教中心学校搬迁选址首选鄞州区云龙地,鄞州教育中心内其他鄞州区区属单位搬迁由鄞州区负责。2019年9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发布[2019]169号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明确加快推进鄞州教育中心搬迁、鄞州职教中心学校迁建。
2019年9月17日,鄞州学院向富源公司发送《关于终止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的回函》,载明“因浙江大学五位一体校区办学需要原属于我院的鄞州教育中心校园将移交给第三方,根据政府要求,督促我院必须在2019年9月之前清空学生宿舍并办理移交手续。根据前述政策影响,我学院已无法继续履行和贵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贵司虽致函要求我方继续履行,但因前述政策因素导致前述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因此,我学院再次正式通知贵方:1.正式解除与贵司签订的《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2.为减少合同提前终止给贵司带来的影响,请贵司务必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相关设施设备以减少损失,否则,因我学院后期将校园移交给第三方,无法确保贵司的设施设备的安全”。2020年7月29日,富源公司委托姚荣鹏将安装在鄞州学院学生宿舍的热水系统剩余设施设备拆除取回。
另查明,截至2019年5月30日,鄞州学院学生宿舍共计用水量为5056吨。
又查明,富源公司尚结欠鄞州学院水电费29542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鄞州学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富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能源管理合同约定,鄞州学院承诺,不因鄞州学院权属变化,影响富源公司的项目财产所有权及合同收益权,否则视为鄞州学院违约。如鄞州学院拆除、更换、更改、添加或移动现有的相关项目设备、设施、场地,以致对富源公司的收益产生不利影响,鄞州学院应补偿由此给富源公司造成的相应的损失。现鄞州学院因当地政府政策原因,需迁出目前的校址,原校区需移交给第三人,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富源公司据此要求鄞州学院赔偿其相应的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富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在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5月实际履行期间,鄞州学院学生宿舍用水量为5056吨,按照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应当按照70元/吨的标准向学生收取水费353920元,该费用为富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期间所获得的收益,该部分收益在扣除富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该期间水费成本68016元后即为两年期间的合同利润285904元。因案涉合同实际应在2027年8月15日履行完毕,现鄞州学院提前解除双方的合同,鄞州学院应当按照合同已履行期间年利润142952元的标准向富源公司支付合同尚未履行的8年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1120000元。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富源公司出具了其用水管理系统中的数据为244652.41元,该数据与其主张的水表数据存在明显差异,其未能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富源公司除应举证证明其已获得的合同收益外,还应就其为案涉合同实际投入的成本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根据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科亿公司签订的《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技术转让合同》,其在2017年8月8日从科亿公司处受让了涉及鄞州学院与宁波市鄞州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的学生公寓及浴室热水项目,并为此支付转让费200万元,但对于涉及本案中鄞州学院项目的转让费用,富源公司表示因合同涉及两个项目的费用,故其无法作出明确区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富源公司仅将案涉项目的水费支出作为其成本支出明显不合理,故对于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鄞州学院主张富源公司应当支付结欠的水电费29542元及相应利息,富源公司对结欠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应每月底与鄞州学院指定部门统一结算实际产生的水费费用,现富源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一直未能付清合同履行期间的水电费用,鄞州学院主张自提起本案反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14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富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鄞州学院水电费29542元及利息(以2954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富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合计15418元,由富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富源公司表示同意按学生公寓投资建设节能型热水供应设备及系统配套的IC卡计量收费系统收费数据,作为富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期间所获得的收益,该系统显示最终使用的充值数据为244652.41元。
本院认为,富源公司受让科亿公司热水系统管理项目后,与鄞州学院等单位签订了《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由富源公司为鄞州学院等单位的学生公寓及浴室项目进行热水系统专项服务,并按约收取相应的热水服务费用。该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9月因当地政府规划鄞州教育中心校园迁址,移交第三方,案涉能源管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鄞州学院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鄞州学院拆除、更换、更改、添加或移动现有的相关项目设备、设施、场地,以致对富源公司的收益产生不利影响,鄞州学院应补偿由此给富源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鄞州学院应按约对其搬迁致拆除案涉设备设施造成富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现有证据看,富源公司就案涉学生热水供应设备和系统经IC卡计量系统收取两年服务费244652.41元,扣除水电费成本68016元,人工工资成本每年4834元,维护成本和设备投入成本按鄞州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和鄞州学院两个项目占比折算,即维护成本50536元(应按3/13计)、设备投入成本200万元(应按3/13计),每年收益酌定为31499.28元,合同履行期尚有8年,故富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可酌定为251994.24元。对此,鄞州学院虽对相关费用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该可得利益损失未予认定欠妥,应予纠正。
富源公司结欠的鄞州学院的水电费29542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付,一审对此认定和判决正确。
综上,富源公司上诉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损失未作认定和判决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鄞州学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富源公司赔偿损失251994.24元。
四、驳回富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4880元,反诉受理费538元,由富源公司负担12060元,鄞州学院负担3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富源公司负担11532元,鄞州学院负担3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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