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热泉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源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3民初4997号
原告:无锡市热泉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志,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富源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孙佳,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热泉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泉设备公司)诉被告江苏富源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节能公司)、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热泉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志、被告富源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源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泉设备公司诉称,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源节能公司签订了《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富源节能公司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博士街以西,光南路以南的金地金东艺境花园项目太阳能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的总金额为1029000元,一期工程款为686000元,二期工程款为343000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570500元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74000元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6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9739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材料、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
2、项目沙盘视频、项目布局鸟瞰图各一份,证明房子工程施工项目分一、二期工地及项目分部。
3、项目施工图纸及变更图纸、微信群信息截屏各一份,证明图纸修改为被告方通知原告修改及一期工程量与二期占总工程量的2/3、1/3,对于一期工程款为686000元、二期工程款343000元。
4、被告勘查、丈量一期工地表格、图片二张,录音一份,工程材料收据六张、***发我方员工彩信照片打印机一张,证明一期工程量增加经被告测量确认及增加工程量74000元。
5、现场施工照片三张、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水箱价格表复印件一份,工资发生清单五张,证明原告经金地工地及被告通知驻二期工地施工、并将二期所用水箱按照要求安装完毕及二期工地工程款79100元。
6、录音资料、被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施工照片及视频各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我方解除合同,要求我方把剩余材料运回及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进行二期工地施工、三期公司已由第三方进行现场施工。
7、原告为二期工地采购材料供应商销货单据十二张、材料堆放仓库照片,证明原告为二期工地采购了相应施工材料、因被告违约导致损失30030元。
8、收据一张、收条二张、购销合同一张、***二张、硬的利润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为二期工地所准备的花费及被告解除合同导致我方损失。
9、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为存放二期所剩材料所产生的房租费用。
被告富源节能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现本案涉及工程并未完成验收,我方不予付款,我方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待付款1.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富源能源公司辩称,我方对该工程的事项予以承认。工程款还在财务审计当中。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富源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
2、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买相关工程材料64793元。
3、欠条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材料款1.3万元。
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及的被告工作人员是2017年3月2日,职务为采购,该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程不了解。
5、整改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金地艺景要求我方更换工程队的事实。
6、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能在2016年11月10日前完工并通过验收导致安装合同自动终止。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建设工程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6月25日,原告热泉设备公司与被告富源节能公司签订了《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就被告在金华市艺境花园项目太阳能工程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达成协议。双方就工程供货的工期及价款金额,各方的责任,付款方式、质量及验收。均作了约定。合同对工程的质量,总价款1029000元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金地艺境项目1-19号太阳能热水工程的价格表交付给被告富源节能公司,并由被告富源节能公司在该表格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第五款第二条约定,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具体如下:每批安装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后,支付核实后的工程款80%的工程进度款。第四、五条约定,验收通过计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90%。结算总价的10%将作为工程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安装,时至10月25日,原告安装的39个机组已经竣工。其中,共有价值686000元的26个机组已经被告确认,另有13套机组未经被告确认,且双方对13套机组的安装情况存在异议。所有工程均未经验收及结算。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称已经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验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确认工程后支付给原告80%的工程款,而本案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未能及时支付其余款项,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6套机组80%的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其余13套机组的款项及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增加的工程量的款项应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另合同还约定,原告的安装工程应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尚能支付80%的工程款,**、被告双方对另外13套机组的安装情况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及13套机组的工程款需待双方确认或验收后,另行主张。因该工程至今未予验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富源能源公司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请求富源能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富源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无锡市热泉热水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488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工程款)。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热泉热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5元。由原告无锡市热泉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487元,由被告江苏富源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承担6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秋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诗思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