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储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源节能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06民初6634号
原告:常州储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富源节能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储天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天公司)与被告江苏富源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江苏富源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智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富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储天公司诉称,与富源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由储天公司为富源公司的堰桥人民医院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项目提供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富源公司结欠合同价款127000元未付。同时富源智慧公司利用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与富源公司人格混同,逃避债务,应对富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富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27000元;2、富源公司支付因增加管道爬梯工作而产生的费用4000元;3、富源公司支付利息;4、富源智慧公司对富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富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富源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储天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从合同内容看,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合同关系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合同关系中接收货币一方储天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储天公司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内,两被告公司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故,富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移送富源公司所在地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富源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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