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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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2523号
原告:杭州辰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运河街道杭南路39号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CFF6W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杭州道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1幢2004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8458758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辰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一电器公司)诉被告***、杭州道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汇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一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汇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经双方自行和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一电器公司起诉称:2019年11月中旬,辰一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识***后,***要求辰一电器公司为道汇科技公司承包施工的“朗家路二标段(隧道)工程的配电箱采购项目”具体报价,并于同年12月22日同意向辰一电器公司购买配电箱设备,总计货值215442元。为此,辰一电器公司在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按***的要求将前述设备交付至道汇科技公司的项目工地,并于2020年8月底与***就已交付的设备进行了价格确认,总计货款为155017元。
2020年9月4日,应***要求辰一电器公司将前述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道汇科技公司,并由道汇科技公司与辰一电器公司补签合同。2020年9月9日,辰一电器公司根据***的要求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补签盖章的合同一并邮寄给道汇科技公司,但***、道汇科技公司至今未予付款。辰一电器公司遂于2021年8月18日起诉道汇科技公司,但道汇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供《安装分包合同》,主张涉案工程已全部承包给***,相应货款应由***负担为由拒未付款,故辰一电器公司撤回了该案起诉。现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道汇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辰一电器公司货款155017元,并承担违约金15501.7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道汇科技公司承担。
原告辰一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报价汇总自制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低压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浙0110民初17565号案件立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撤诉民事裁定书、安装分包合同等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辰一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被告道汇科技公司答辩称:根据辰一电器公司诉状陈述,涉案报价单系根据***的要约邀请制作,并无未提供给道汇科技公司,而作为证据提交的《低压配电箱(柜)采购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亦系为***准备,并无道汇科技公司的盖章确认,故道汇科技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货款的付款义务应由***承担。而道汇科技公司与***之间的《安装分包合同》亦与涉案货款的给付无关,故辰一电器公司起诉要求道汇科技公司付款,并无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道汇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道汇科技公司对辰一电器公司提交证据主张报价汇总单、送货单均系辰一电器公司单方自制,未经道汇科技公司签章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低压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并无道汇科技公司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情况说明因**未出庭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道汇科技公司无关,且提供的开票信息亦是在相关货物供应之后;对(2021)浙0110民初17565号案立案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发生相关诉讼事实;对安装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涉案交易与道汇科技公司无关。
经审查,道汇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结合材料来源及内容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陈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配电箱交易系辰一电器公司与***接洽履行,***接收辰一电器公司货品后,理应向辰一电器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货款支付以及违约金给付标准并无作明确约定,辰一电器公司要求***按未付款的10%给付违约金,并无理据。辰一电器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低压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系因***指示签署形成,未经道汇科技公司签章确认,辰一电器公司以相关配电箱材料用于道汇科技公司承建项目为由,要求道汇科技公司付款,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辰一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辰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5017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辰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杭州辰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负担16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3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辰一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