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君,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文,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秋元,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彭建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彭建文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27413.5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27413.5元。事实与理由:1、彭建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建文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对***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负责涉案工地的安全生产,其工作人员未制止彭建文方的不当操作,应承担一定责任。
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举证证明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可能是因为受伤后治疗出现医疗事故,该损害不应由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证据支持。
彭建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彭建文受雇于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由于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的安全责任管理和现场指示工作不到位,***不注意自身安全,穿着拖鞋站在正要被拆除的墙体旁,因此***受伤的责任应由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彭建文答辩称:彭建文与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关系,因此一审在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作为上诉人彭建文是按日收取报酬的,并非一审认定的完成一定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一个依据,我方是一天收取几百元劳务费,然后按照开瑞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指示进行作业,所以并不是一审所认定的一个承揽合同关系。
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彭建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指示方面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责任。2、***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即使我方需要承担责任,亦仅需承担补充责任。
***答辩称:1、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未将施工现场围蔽,亦未为施工人员配备安全帽等安全设施,应承担事故责任。2、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我方的损害系由于医疗事故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应不予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彭建文与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307697.57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彭建文与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瑞公司在承建清远市清新区枫林水岸西侧的市政道路工程中,该公司将工地的土方等工程找彭建文做。2020年7月9日上午8时许,***与开瑞公司的施工员肖勇等人在涉事工地商量运土方的事宜,附近彭建文所有的一台挖掘机正在工作,当挖掘机推倒一段旧墙体时,***被推倒的墙体砸伤。
***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急诊费用652.3元、住院医疗费19699.5元。***出院被诊断为: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左足第3趾中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趾伸肌腱断裂伤、左足软组织挫裂伤。
***在清远市中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到了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0日,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54922.63元。***被诊断为1.左足部开放性骨折术后并感染;2.左足第5趾皮肤缺血坏死。出院证中备注是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
此外,2020年8月至同年11月间***还多次到湖南省新田县人民医院就医,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计算出***合共支付了医疗费1764.9元;2020年11月24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就医,支出了80.66元。
2020年11月7日,***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月16日,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730元。
***的父亲是邓光成,出生于1943年1月20日,***的母亲是黄辰翠,出生于1946年8月22日;***有三个儿子,其中邓杰出生于2013年7月20日,邓元聪出生于2014年12月15日,邓忆杭出生于2018年11月6日。***自认其有七兄妹。
另查明,开瑞公司与彭建文约定,工程由开瑞公司提供,彭建文利用自己的挖掘机(自带司机)去完成工作,工程款按土方数或工作时间来结算。
***自认事发当天其进入涉事工地时没有戴安全帽,而且穿的是拖鞋。
开瑞公司承认涉事工地的建筑安全是由其负责。
事故发生后,彭建文为***垫付的款项为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及开瑞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双方争议的事实。***提供证据3至5,证明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彭建文与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开瑞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开瑞公司不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且认为***在事故中也有部分责任;彭建文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本人及开瑞公司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建筑工地中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戴安全帽、穿防护鞋和站在安全的地方,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所以对***认为其没有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开瑞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承建方,其应对工地的生产安全负责,开瑞公司的施工员在与***协商工作时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部分责任。综上,***及开瑞公司均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在开瑞公司承建的工地中被挖掘机推倒的墙体弄伤,故***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开瑞公司与彭建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彭建文按照开瑞公司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开瑞公司,开瑞公司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彭建文给付报酬,所以彭建文与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彭建文作为承揽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对***造成损害,应对***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虽然开瑞公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没有过失,但涉案工地的安全生产是由其负责的,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没对***的不当行为进行制止或纠正,也对事故的发生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开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穿拖鞋在工地工作,甚至罔顾自身安全站在正要被拆除的墙体旁边,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彭建文、***及开瑞公司在事故中各应承担60%、30%和1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在清远市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0351.8元,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54922.63元,以上合共75274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对于***在湖南省新田县人民医院就医支付的医疗费1764.9元和到清远市人民医院就医支出了80.66元,虽然没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但从***的伤残程序来看,其出院后确实还需支出部分医疗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医疗费为77120元。二、护理费,***在清远市中医院住院10天,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32天,合共住院42天,彭建文同意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11月15日),因此,护理费为16740元(42天×150元/天+87天×120元/天)。三、营养费。***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彭建文与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273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第32号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于***有多个被扶养人,在邓元聪年满18岁之前,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或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从定残之日到邓元聪年满18周岁为12年,这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09元(34424元/年×12年×10%),12年后邓忆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85元(34424元/年×4年÷2人×10%)。所以,***的残疾赔偿金为144430元(96236元+41309元+6885元)。六、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0000元×10%)。七、交通费。***住院共42天,其交通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八、误工费,***从事建筑业,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04元/年计算,***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2055元(62404元/年÷365天×129天)。综上,***的损失有医疗费77120元、护理费1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273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4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60元、交通费22055元,以上合共274135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开瑞公司应承担的赔款为27414元(274135元×10%),彭建文应承担的赔款为149481元(274135元×60%-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彭建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9481元给***。二、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7414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负担1270元,由彭建文负担1391元,由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6元。
二审中,上诉人彭建文提供证据:《机械施工工时单》,拟证明双方按照每天工作的小时数来支付相应的报酬,并非按照工作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来支付报酬的,与承揽合同关系不相符。上诉人***质证称: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这个不是我方签名的单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本案中,开瑞公司聘请彭建文,按照开瑞公司的要求完成土石方工程,而彭建文又雇佣了其他人员辅助其完成工程,所以开瑞公司与彭建文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彭建文约定,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规定的工程,彭建文利用自己的挖掘机去完成工作,工程款按土方数或工作时间来结算,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与彭建文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彭建文认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开瑞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没有过失,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并无对***的不当行为进行制止或纠正,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产生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及彭建文各方的过错,酌定彭建文、***与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各应承担60%、30%和1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彭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65元,由***负担1170.68元,由广东开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5.35元,由彭建文负担328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李奕东
审 判 员 成振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嘉俊
书 记 员 林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