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誉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源市誉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石门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3民初1295号
原告:济源市誉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下冶镇三教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兀晓庆、李宏莲,河南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石门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石门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书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成,村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济源市誉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锐工程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石门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沟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兀晓庆、李宏莲、被告石门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书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7556.4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2022年4月6日暂算为36966.11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以552316.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205240.14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被告石门沟村委会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工程。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期限、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进驻场地开始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2020年10月16日,在陕州区硖石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质量为合格。2020年12月29日在被告的委托下三门峡市正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了《陕州区硖石乡石门沟村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审核报告》,原、被告均对审核报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确认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157556.45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约付款,仅在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通过陕州区硖石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问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石门沟村委员会辩称,2017年省委组织部为了发展集体经济,建农产品小加工厂。村里向区委组织部提交申请获得批准后,开始施工。乡领导交代施工要求三通一平,工程是干了,现在只是个空壳。乡里督促要付款,施工方拿了些发票到村里签了,钱不清楚是谁出的,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经过村里。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州区硖石乡石门沟村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工程地点:石门沟村;资金来源:财政支付;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达到国家规范和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零叁佰玖拾伍元叁角玖分(1190395.39元);付款周期:进场预付总价30%款,工程完成一半时付总价20%款,工程完工预付总价30%款,竣工验收付到总价97%,剩余3%自竣工之日起一年无息付给乙方;双方在完工后20日内进行竣工验收;竣工付款申请为竣工验收10日之日;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25日之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等合同内容。2019年4月26日原告开始入场施工,2019年7月25日工程竣工。2020年10月16日,在陕州区硖石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对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小组成员在签名单上签名,同时原、被告及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人民政府在签名单上加盖公章。2020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三门峡市正则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该项目的结算进行审核。该所出具了陕州区硖石乡石门沟村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工程送审造价为1245007.23元,经审核,核减造价87450.78元,调整以后的工程造价为1157556.45元。原、被告均在该审核报告签署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9年6月25日,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财税所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757556.45元未付,原告经交涉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在支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757556.45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分别以552316.31元和205240.14元为基数,并自2019年7月26日和2020年12月30日起按相应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石门沟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誉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755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2316.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205240.14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誉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3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硖石乡石门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