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223民初984号
原告:***(系***之妻),女,1947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凤山县。
原告:***(系***之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凤山县。
原告:***(系***之子),男,壮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池市凤山县。
原告:***(系***之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凤山县。
原告:***(系***之女),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凤山县。
原告:***(系***之女),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凤山县。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家邦,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凤山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广西一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住所:广西凤山县朝阳大道(县信访局后面)。
法定代表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科净源生态环保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五象新区平乐大道**建工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广西建工科净生态环保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海国
审判员*彩新
人民陪审员卢自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