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7023号
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拉萨道16号和平区电子商务大厦80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融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四纬路12号办公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烟台道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与被告**、被告天津融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昇公司)、被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552.8元,并以129455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融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滨投公司在欠付融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通信管道迁改工程分包给城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城通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施工。经城通公司测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共完成20***484.5米、18***5003.80米,按照22元/孔/米的单价计算,**应付工程款2194552.8元。经城通公司查账核实,**已经支付900000元,尚欠1294552.8元未付。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实际使用,**未及时向城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另据了解,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滨投公司,总包方为融昇公司。**以融昇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融昇公司应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滨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融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望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已经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第二,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融昇公司辩称,第一,融昇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与城通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不存在资质借用关系;第二,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
滨投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与城通公司口头协商,将滨海新区新北路通信管网拆改工程(戒毒所以北路段)承包给城通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此后,城通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间进行了施工,最迟于2014年交付使用。2012年7月,**向城通公司付款200000元。庭审中城通公司自认**已付工程款900000元,除上述200000元外,未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称其记不清已付款金额。
城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新华出庭作证称,其与**在施工前就工程单价达成口头协议,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完工后,工程量清单和工程价款是多少也记不得了,离职时没有办理交接。**给过一部分钱,没有付清,具体数额记不清。
城通公司总经理关智元出庭作证称,工程开工时间是2011年下半年或者2012年初,城通公司交给于某施工队进行施工,完工时间是2013年或2014年,具体施工位置是滨海新区新北路戒毒所以北路段。工程完工后核对过工程量,没有书面材料。
于某出庭作证称,城通公司将滨海新区新北路通信管网工程交给其施工,2011年左右开始干,陆续干了一年,劳务工程款约1000000元,大部分已经付清。完工后制作过施工图,并提交给了城通公司。
城通公司原经理王坤出庭作证称:2013年时我担任工程部部长,案涉工程竣工后,城通公司报过工程量,制作了竣工图纸,**对工程量没有异议,是否签字不清楚。2017年至2019年每到年底,我给**打电话,不接。2018年我担任城通公司经理,和董事长**约**面谈好几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在河东万达向**要钱,**承认欠钱,但没说具体数额。
城通公司提供的王坤、**与**2019年1月谈话录音显示,**认可其将案涉工程交与城通公司施工,但款项已经结清。
庭审结束后,城通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则称现在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且无鉴定必要,因此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以其个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并交与城通公司施工,该工程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城通公司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城通公司有权主张**按照约定补偿其施工费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诉讼时效自应付款之次日起算。案涉工程最迟于2014年完工交付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城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两年期间内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此诉讼时效最迟于2016年底已经届满。关于是否存在工程欠款问题,城通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证据来证实实际工程量及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庭后申请以工程现状为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考虑到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8225.5元,由原告城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