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童博知与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981民初2150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童博知,男,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诉讼代表人:***。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申请执行,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沅江市琼湖西路新华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洪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童博知与被告沅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童博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支付约定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2678918.09元;2.判令被告按基准利息处逾期给付约定利息的违约金至约定利息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0日,五原告应被告2009年2月4日发出的《沅江市污水处理工程招商引资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招商要约,与被告签订了《沅江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部分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协议书》(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按时交付650万元先期引资款(后转为保证金),并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授权委托参与招投标,竞得了一期工程土建项目的施工权。就该工程中具体的施工事项,双方于2009年4月3日又签订了一份《沅江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简称合同)。同年底,原告依据《规定》的要求全额投入2513万元〔含先期引资款650万元(后转为保证金)〕建设资金,圆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3月,原告将竣工决算资料报被告定审,沅江市审计局受被告的委托于2011年8月12日最终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8630049.09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规定》和《协议》累计投入建设资金1860万元,加上先期引资款650万元(后转为保证金),共计2513万元。根据《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中标人引资款的返还:引资款从中标之日起分三年返还,其中第一年返还30%,第二年返还30%,第三年返还40%(引资款付款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付息,利息于付款当年计算并一次性付清当年计算的利息)”,《协议》第二条第三项作了同样的约定。但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对引资款返还问题自始没有按《规定》、《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不但没在三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513万元,仅支付了1887.1万元工程款,余款625.9万元拖延至2016年10月才付清,逾期达4年多之久。承诺的工程款利息,不但未按约定计算给付,且多年报告讨要至今分文不给。截止2018年1月22日,按约定被告应给付利息2678918.09元(其中约定三年期内付款利息1139466.01元、至2016年10月9日逾期付款的利息1539452.08元),原告在2018年1月22日再次向被告呈文要求给付约定利息,但被告既不答复,也不处理。2018年7月22日,五原告委托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发函被告,要求在15日内给付约定利息无果。
综上所述,被告发出的招商引资《规定》是一个要约,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650万元款项是承诺,双方由此形成的合作关系开始生效,订立的《协议》是对要约和承诺的确认。《协议》生效后,原告不但向被告支付了650万元先期引资款(后转为保证金),而且垫付了所有建设资金,实现了被告《规定》中引资投资额达100%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均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和约束,均必须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入的全部资金完全是依据招商引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原告投入的所有资金均应以招商引资金额论处,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的占用利息,但被告享受了原告的资金利益后,却不顾及原告的权益,有违公平。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特请求如前,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涉及五原告、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及案外人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就沅江市污水处理工程向社会发出招商引资的要约后,最终与被告达成协议并中标获得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土建项目施工权的是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五原告围绕该中标项目投入的所有资金均以中标人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汇入被告的账户,与被告发生资金往来关系的是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五原告,故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童博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 杰
审 判 员  李建龙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元
书 记 员  欧宇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